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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2.17. 府訴字第0977018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 97年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9月30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7316697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
人簽名或蓋章......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
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日內補正。」第77條第1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
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八德路○○段○○號○○-○○樓、7-11樓、12樓、地下1樓、地
下2樓、地下3樓及地下4樓等7戶房屋,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核定民國(下同)97年房
屋稅計新臺幣4,561萬3,849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 9月30日
北市稽法甲字第 097316697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 97年10月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11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本件訴願書因未備理由,並經訴願人表明「訴願理由後補」,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
以97年11月6日北市訴(酉)字第097309572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關於
貴公司......提起訴願乙案,請於文到20日內補正如說明二之事項後擲回本會,俾憑辦
理,......說明:......二、經查訴願書未備理由,請依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第
62條之規定,於主旨所定期間內補正後擲回本會。」該書函業於97年11月10日送達,此
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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