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12.19. 府訴字第0977018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
    訴 願 代 理 人 謝○○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6月2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7
    352086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7年5月6日在本市北投區知行路○○巷○○弄○○號「○○藥局
    」現場查獲訴願人販售之「○○」食品,外包裝未標示廠商名稱、地址、電話;有效日期標
    示 10/2/2008,未註明日、月、西元年;品名「○○」未能反映食品本質。案經函請行政院
    衛生署釋示,經該署以 97年5月29日衛署食字第0970025422號函復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7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爰依行為時同法第29條第1
    項第3款及第33條第2款規定,以97年6月2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52086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97年8月31日前將違規產品回收改正完成。上開
    處分書於97年7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7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6日補正訴願
    程式並補充訴願理由, 8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7條第 1項規定:「有容器或包裝
      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
      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 2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三
      、食品添加物名稱。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
      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
      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行為時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
      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
      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17條、第 18條或第19條第1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
      回收改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19條第2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行為時第33條第2款
      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者,
      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二、違反第11條第 8款、第9款、第13條第2項
      、第1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22條第1項規定者。」
      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 9條規定:「本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品名,其為食品
      者,應使用國家標準所定之名義;無國家標準名稱者,得自定其名稱。其為食品添加物
      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名稱。依前項規定自定食品品名者,其名稱應與食品本質
      相符,避免混淆。」第 12 條規定:「本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定日期之標示,
      應印刷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並依習慣能辨明之方式標明年月日。但保存期限在 3個月以
      上者,其有效日期得僅標明年月,並推定為當月之月底。」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
      生效。...... 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明知系爭產品標示不全而應全面回收改善,但多次拜訪該藥局處理未果,故無
       法下架回收;又系爭產品包裝外有盒套包裝廠反向包裝,故覆蓋部分說明,純屬包裝
       失誤,絕非故意。
    (二)有效期限未註明年月日純屬印刷筆誤、簡化及訴願人公司未查而有疏失。
    (三)附上系爭產品品名註冊商標權資料,證明該商品使用多年,絕無誇大之意。
    三、查訴願人販售之「○○」食品,外包裝未標示廠商名稱、地址、電話;有效日期標示 1
      0/2/2008,未註明日、月、西元年;品名「○○」未能反映食品本質;有系爭產品包裝
      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 97年5月12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謝○○之調查紀錄表及行政院
      衛生署97年5月29日衛署食字第0970025422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多次拜訪藥局處理未果,故無法下架回收;又系爭產品包裝覆蓋部分說
      明,純屬包裝失誤,絕非故意云云。按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
      裝之上:......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
      電話號碼及地址。」查系爭產品外包裝未標示廠商名稱、地址、電話,有系爭產品外包
      裝採證照片及原處分機關 97年5月12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謝○○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
      附卷可稽,而訴願人既為系爭產品之販售廠商,自應就系爭產品包裝負合法標示之義務
      ,尚不得以自己之過失或事後改善行為而解免違規責任之成立。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憑
      。
    五、又訴願人檢附系爭產品品名註冊商標權資料,主張商品使用多年,絕無誇大之意云云。
      按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本法第17條第 1項第1款所稱之品名,其為食
      品者,應使用國家標準所定之名義;無國家標準名稱者,得自定其名稱。......依前項
      規定自定食品品名者,其名稱應與食品本質相符,避免混淆。」是相關產品縱經註冊而
      有商標權,仍應遵循相關法令之規範,訴願人尚不得以系爭食品已經註冊而不受相關法
      令規範之限制。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委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另本件系爭產品亦經行
      政院衛生署 97年5月29日衛署食字第0970025422號函認定未能反映食品本質,不符食品
      衛生管理法規定。至有關系爭產品有效期限未註明年月日部分,按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
      細則第12條規定:「本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所定日期之標示,應印刷於容器或包裝之上
      ,並依習慣能辨明之方式標明年月日......。」則訴願人於系爭產品標示有效日期為 1
      0/2/2008,致其「月、日」之標示未能確切辨明,而有違上開規定;且訴願人就此於訴
      願書中亦自認有疏失。是訴願人就此主張,亦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
      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7年8月31日前將違規產品回收改正完成,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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