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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2.23. 府訴字第0977019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阮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 8月5日裁處字第000
370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於民國(下同) 97年7月17日卡玫基颱風期間,在當日21時20分發布將於24時關閉堤外
停車場疏散門之訊息,惟訴願人未於本府發布訊息並於開始關閉疏散門後 1小時內,將其所
有停放於本市百齡左岸河濱公園之 xxxx-DW號自用小客車撤離河濱公園。經原處分機關於97
年7月18日上午6時17分查獲,嗣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第
20款規定及本府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09560559001號公告意旨,爰依同自治條例第 17條
規定,以97年8月5日裁處字第000370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罰鍰。上
開裁處書於 97年8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9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 13條第4款、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1款至第7款......第20款
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 1,200元以上6,00
0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 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
或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二、本公告自公告日起生效。」
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09560559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河
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
.... 公告事項:...... 二、颱風、超大豪雨期間,經本府發布訊息並於開始關閉疏散
門後 1小時,仍未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含停放於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依違
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 條第 4 款及第 20 款之規定,按第 17條規定對行為
人或車輛所有人處罰。....... (二)於疏散門完成關閉後仍未撤離或未經本府代為拖
吊移置之車輛。1. 處大型車新臺幣5,500元罰鍰。2. 處小型車新臺幣 2,400 元罰鍰。
3. 處機車新臺幣 1,450 元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97年 7月18日凌晨約12:00至12:30欲停放於
百齡河濱公園之停車場,經人員勸導後駛離至重慶北路之紅線臨停,當日早上因需上班
上課且新聞亦報導將於早上 8時拖吊紅黃線之車輛,故於看完新聞報導後約早上 5:00
至 6:00 間將車輛駛離紅線,重新開至百齡左岸河濱公園停車場;當時入口閘門已開
放,無人員在場,且無明顯告示不准停車,亦於早晨收到停車場開立之停車費單,不料
卻收到裁處書。
三、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本市百齡左岸河濱公園違規停放之事實,有註明違規時間
為97年7月18日上午6時17分之現場採證照片及本府97年 7月17日卡玫基颱風期間發布之
訊息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予以處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 97年7月18日早上5、6點間將車輛重新開至百齡左岸河濱公園停車場,當
時入口閘門已開放,無人員在場,且無明顯告示不准停車,亦於早晨收到停車場開立之
停車費單云云。查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
治條例予以規範。次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主管
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又本府以95年10月 11日府工水字第0
9560407001號公告本市轄堤外高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及以 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0
9560559001號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
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且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及所附資料所示,百齡左岸河濱公園及
百齡橋下游堤內越堤道路已設有告示牌,而查其內容分別載以:「請在河川區域停車民
眾注意......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未依規定時間將車輛(含停車場)撤離河川區域者
,依下表裁罰......。」「卡玫基颱風警報已在7月17日2時30分發布,請勿進入河川區
域停車,已停放車輛請儘速駛離......。」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而訴願人既將
系爭車輛停放於本市河濱公園,自應於颱風期間留意本府相關訊息之發布,而於規定時
間內即時將系爭車輛撤離河川區域;然其於颱風期間未將停放於河濱公園之系爭車輛撤
離,依法自應處罰。縱訴願人之主張屬實,惟查氣象局係於97年7月18日下午2時30分解
除陸上颱風警報,原處分機關自下午 3時30分起陸續開啟疏散門,此有原處分機關新聞
稿影本附卷可稽,則訴願人仍不得於禁止期間停放系爭車輛。又訴願人亦未提出有關收
取停車費單據等具體可採之證據以實其說,是訴願人就此主張,亦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
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2,4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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