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12.23. 府訴字第0977019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訴願人因援用登記費事件,不服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8月1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73
    1052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
      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74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
      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
      執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89年5月25日就其母周○○(85年10月12日死亡)所遺本市信義
      區?和段2小段466地號土地(面積80平方公尺),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89年5月25
      日收件信義字第9019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辦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所審認因其
      逾期申請,核算結果應繳納登記費額 20倍之罰鍰,即新臺幣(下同)16萬7,840元,並
      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 3點規定,按(原因發生時85年10月)
      土地公告現值(10萬4,900元/每平方公尺)1/1000計徵登記規費,惟訴願人僅依該所核
      算之登記規費 8,472元(即登記費 8,392元,書狀費80元)完納;因訴願人未於接到補
      正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依照補正事項繳納罰鍰等完全補正,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依行
      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 5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89年6月28日信義字第9019號土地登記案
      件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訴願人復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89年7月27日收件信義字第1
      3217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重新申辦,惟因訴願人未於接到補正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依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該所乃以 89年8月1日信義字第13217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再次
      駁回在案。訴願人不服上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89年6月2 8日信義字第9019號土地登
      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90年1月17日府訴字第9001100501號訴
      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90
      年10月25日90年度訴字第1101號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嗣經臺北
      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90年11月27日北市松地一字第90616042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應繳納之登記費罰鍰乙案......說明:......二、......本案將改以申報
      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2萬8,400元乘以80,乘以千分之一,乘以20共計新臺幣4萬5,440
      元計徵......。」在案。
    三、其間,訴願人以 90年3月5日書面請求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退還溢繳登記規費1,678元
      ,經該所以 90年3月13日北市松地一字第90603278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
      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0年8月28日府訴字第 90105726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乃以
       90年10月16日北市松地一字第90612620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 ..說明......
      三、 ......請於文到3個月內,依地政規費退還申請書附註事項填具申請書,檢附原登
      記案件申請書正本、規費收據第1、4聯正本及本公文,至本所申請退費。四、臺端申辦
      之繼承登記案,前已駁回結案,該繼承登記如須申請,請重行收件。另有關繼承登記規
      費計徵方法,內政部 90年7月23日臺(90)內中地字第908266號令修正之『土地登記規
      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3點第(3)款規定『繼承登記,以申報地價、稅捐機關核
      定繳(免)納契稅之價值為準。』併予轉知 ......。」嗣訴願人於90年11月6日向臺北
      市松山地政事務所遞送「規費退還申請書」,申請退費金額 6,120元,經該所以90年11
      月14日北市松地四字第90615798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同意退還並檢附同金額之臺北市公庫
      劃線禁止背書轉讓支票。
    四、嗣訴願人於97年7月11日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收件信義字第15842號申請書申辦分割
      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訴願人未於接到補正通知書之日起 15日內依照補正事項(
      包括繳納登記費 2,272元等)完全補正,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97年8月5日信義字第15842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
      。其間,訴願人並以 97年7月22日陳情書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陳情略以:「為 097
      信義字 158420號繼承登記案登記規費事提出陳情:一、 ......本件繼承登記案曾於89
      年 5月25日首次提出申請,當年即曾繳交新臺幣 8,392元......。惟本人在繳畢該項金
      額後發現計算有誤,於是在 90年3月5日發函......追討溢收款1,678元,此事經貴所以
      北市松地一字第9060327800號函否准......足證本人確實已繳交登記費新臺幣 6,714元
      整......三、......除非貴所能找到當年的退費單據,否則即無理由命申請人為同一案
      件再次繳納登記規費。」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 97年8月1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731
      0523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三、查......臺端於民國89年間先後
      以信義字第 9019號及第13217號案提出申請,案因尚有需繳納罰鍰等補正事項,並臺端
      因逾期未完全補正,故經本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於89年6月28日
      及89年8月1日駁回上開登記申請案,又該登記申請案全宗並經臺端於駁回次日領回。嗣
      臺端於90年 4月12日因繼承登記費溢收事件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案經臺北市政府訴
      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故本所依上開訴願決定,於
      90年10月16日以北市松地一字第90612620 00號函通知臺端,於文到3個月內(修正前『
      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點規定)檢附相關文件至本所申請退費,並
      繼承登記案如需申請,請重新送件辦理。四、另查本案現重新送件時間為民國 97年7月
      11日,業逾上開行政程序法等相關法規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之除斥期間(按:應係消滅
      時效),故原已繳納之登記費及書狀費已無法援用,是以本案仍請臺端依規定繳納登記
      費 2,272元。」訴願人不服上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之函復,於 97年8月18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檢卷答辯。
    五、查前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7年8月1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731052300 號函係就訴願人
      申請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需補正事項之一(繳納登記費 2,272元),因訴願人
      陳情請求援用已繳交登記費,而函復訴願人重新送件之時間業逾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
      之期間而無法援用。經核該函僅係該所辦理土地登記案審查程序中之行為,尚非該所核
      定本件訴願人之終局實體決定,揆諸首揭行政程序法第 174條規定,訴願人不服該行政
      程序中所為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不得單獨為之。從而
      ,本件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另查訴願人於訴願書中主張退還溢繳登
      記費乙節,尚非本件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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