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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1.07. 府訴字第0987000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洪○○
送 達 代 收 人 洪○○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民國 97年9月23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7316
17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對外所為之決定,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
,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7年7月14日檢附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及本市大安地政事
務所 95年8月21日大安建字第01378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就其所有本市大安區○○段 2
小段○○、○○-○○、○○-○○、○○-○○、○○-○○、○○-○○地號等 6 筆土
地(地上房屋門牌為本市大安區復興南路○○段○○巷臨○○號)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
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案經該分處以訴願人主張其所有本市大安區○
○○路○○段○○巷臨○○號房屋(稅籍編號為 02090505001)所坐落之基地地號不明
為由,以97年 7月31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731118301號函請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協助
查告上開房屋坐落土地之地號及面積,並以同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731118300號函通
知訴願人。嗣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於97年 8月21日派員會同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至現
場勘查,會勘結論略以:「一、 .......自行製作張貼忠孝東路○○段○○巷○○弄○
○號之房屋(房屋稅籍編號 02090505001、納稅義務人洪○○、97年 1月17日由洪君申
報房屋稅籍,整編後門牌為○○○路○○段○○巷臨○○號)所占基地號及面積,亦需
經測量後始能確定。95年 8月21日大安建字第01378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上所載建物之坐
落基地為○○段○○小段(按:應為○○小段) ○○、○○-○○、○○-○○、○○-
○○、○○-○○、○○-○○地號等6筆地號乙節,係有錯誤...... 。」原處分機關大
安分處遂以訴願人檢附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建物坐落地號有誤為由,以97年9月5日北
市稽大安甲字第 09733536300號函請訴願人於97年 9月18日前補送正確之建物測量成果
圖,然訴願人並未依限補送,該分處乃以 97年9月23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731617100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7年10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由其所屬大安分處以97年11月17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7
31956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不服本分處
核定所有本市大安區復興段 2小段15 9、159-1、159-2、159-3、150-4、150-5地號等6
筆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逕提訴願乙案,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為復查決定,
復興段 2小段150-4地號及同段159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合計59平方公尺,......准自95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說明:......三、本分處97年9月23日北
市稽大安甲字第 09731617100號函,予以作廢。四、經 97年11月3日上午10時與大安地
政事務所派員現場會勘結果,復興南路○○段○○巷臨○○號(房屋稅籍編號02090505
001)所占基地號土地為復興 2小段○○-○○地號、面積33平方公尺、其庭院面積22平方公
尺及同段159地號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合計面積59平方公尺,符合土地稅法第 9條及第
17條規定,准自95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準此,原處分已不
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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