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1.07. 府訴字第0987000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蔡○○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 90年5月11日北
    市裁一字第90647696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記載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0年4月1 1日北市裁一
      字第 9064769600號書函,惟查該函之發文日應為90年5月11日,訴願人應屬誤植,合先
      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77
      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
      之:一、第 12 條至第 68 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行為時第 62 條第 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
      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 3 個月至 6 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行
      為時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 第62條第 1項之規定吊銷駕駛
      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行為時第85 條第 2 項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
      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第 87 條第 1項規定:「
      受處分人,不服第 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 20日內,向管
      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0年2月28日17時20分駕駛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本市民生
      東路、新生北路口肇事致人受傷,訴願人已知有人受傷卻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逃逸,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因
      其車牌號碼已為他人記下,且其車前牌照亦因碰撞而掉落在現場,始為執勤警員循線查
      獲,經本府警察局審認訴願人已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條第1項規定,
      乃依行為時同條例第 85條第2項規定,逕行掣單舉發。訴願人不服,於90年4月9日向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該裁決所以 90年5月11日北市裁一字第9064769600號
      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車號:H3-xxx、單號:
      ABV025018)於90年4月9日申訴乙案,詳如說明.....說明:一、本案經轉送原舉發單位
      查復,並經本所參酌臺端陳述之理由及綜合有關資料審查結果,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 62條第1項......規定裁罰。二、請臺端於文到15日內......攜帶駕駛執照正本
      、違規通知單及本書函至本所......洽辦,逾期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4條逕行
      裁決。如對本案裁處仍有異議,得洽本所開立裁決書,依據同條例第 87條第1項規定,
      於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15日內......提交本所轉送或逕送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理。」訴
      願人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0年 5月11日北市裁一字第9064769600號書函不服,於97
      年10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檢卷答辯。
    四、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90年5月11日北市裁一字第9064769600號書函僅係該裁決所就
      訴願人提出之交通違規申訴案所為之事實敘述、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
      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又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條第1項及第85條第2項
      規定,以 91年2月25日北市裁三字第22-ABV025018號裁決書吊銷訴願人之駕駛執照。訴
      願人不服,於 91年2月2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嗣訴願人撤回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乃以92年1月14日91年度交聲字第328號交通事件執行通知
      單通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另有關訴願人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 94年12月2
      8日增訂第67條之1條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請求依該新法規定准予重新考照及請
      求查明電腦系統記載其重新申請考照之日期是否經擅改云云,尚非本件訴願審理範疇,
      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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