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1.07. 府訴字第0987000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7月11日北市社兒少字第097364
    28701號、97年8月11日北市社兒少字第097382567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2款、第7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
      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
      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於民國(下同) 97年4月11日未善盡保護其長子之責,任其妻
      以童軍繩反綁其長子雙手,再以抓耙子責打,致其長子雙手手臂、背部、腹部及臀部多
      處條狀瘀傷,心生恐懼。雖訴願人已向管轄法院聲請保護令,惟訴願人刻意淡化及合理
      化其妻暴力管教之行為,原處分機關遂審認訴願人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3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情事,乃依同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97年7月11日北市社兒少字第0973
      64287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接受親職教育輔導24小時。訴願人不服,於97年7月22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7年8月11日北市社兒少字第09738256700號
      函撤銷前揭處分,並以同日期文號裁處書改處訴願人接受親職教育輔導16小時。嗣經本
      府以前揭處分已不存在為由,乃以97年9月25日府訴字第09770154000號訴願決定:「訴
      願不受理。」在案,訴願人對於原處分機關 97年 7月11日北市社兒少字第09736428701
      號、 97年8月11日北市社兒少字第09738256700號裁處書均不服,於97年9月17日向本府
      聲明訴願,同年9月18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關於97年7月11日北市社兒少字第09736428701號裁處書部分:查訴願人所不服之本件裁
      處書,業經訴願人於 97年7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經本府以97年9月25日府訴字第0
      97701540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該決定書於 97年9月30日送達在案,則訴願
      人復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關於 97年8月11日北市社兒少字第09738256700號裁處書部分:經查上開裁處書係於 97
      年 8月13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證,且該裁處書注意事項 4已載明
      :「不服本處分者,得自本處分送達翌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原處分機關,並由
      原處分機關函轉上級機關提起訴願。」故訴願人若對該裁處書不服,應自該裁處書達到
      之次日(即 97年8月14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
      可資扣除,是本件訴願期間末日為 97年9月12日(星期五)。然訴願人遲至 97年9月17
      日始向本府聲明訴願,此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線上聲明」訴願資料附卷可稽。是訴
      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此部分之訴
      願亦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及第7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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