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1.13. 府訴字第0977045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賴○○
    訴願人因土地使用事件,不服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民國96年3月3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6302
    56100號函及本府地政處96年3月6日北市地一字第09630469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
      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以民國(下同)96年 2月16日陳請(情)書向本府地政處陳情,主張其所有臺北
      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遭鄰房占用,而有關土地建物登記,臺北市松山
      地政事務所未能依法辦理,再次陳請解決或撤銷該登記,並副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案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96年 3月 3日北市松地一字第 09630256100號函復訴願
      人略以:「......說明:一、依臺端96年 2月16日陳情書辦理。......五、本案建物確
      係坐落○○、○○及○○地號,本所86年間辦理基地號勘查及標示變更登記,均係依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並無違誤,臺端與建物所有權人間因土地使用所生之爭議係屬私權爭議
      ,為維臺端權益,建請循司法途逕(徑)處理。六、另查『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予處理:......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
      情者。』、『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機關得依分層負責權限規定,不予
      處理......(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而仍一再陳情者。』分
      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173條第 2款、行政院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第14點之規定。
      俟(嗣)後本所就本案事件將依上開規定不再重複處理。......」嗣本府地政處亦據上
      開函復內容以96年 3月 6日北市地一字第 096304699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
      端為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遭鄰房占用及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請求協助解決或撤銷該登記乙案,業經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6年 3月 3日北市松
      地一字第 09630256100號函詳復在案......」訴願人不服,於96年 4月 2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案經本府審認上開復函均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而以96年 8月27日府訴字
      第 096702024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訴願人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經該院以97年 9月 4日96年度訴字第 03274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撤銷理由略以:「一、......(三)......訴願機關對於被告未將
      原告前開訴願之請求送於訴願管轄機關,而係迭次僅以函覆處理之疏誤,應依法予以指
      正,並對原告提起之訴願,為實體之審理,作成適法之決定。惟查,本件訴願決定,僅
      以被告之後之函覆非屬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建物
      標示變更登記之原處分,涉有違法各節,並未為實體審理,敘明原處分有無違法之理由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訴願決定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其未敘明理由,亦無
      從予以補正,則原告主張本件訴願決定為違法,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重為本件訴願決定。
    三、經查上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96年3月3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630256100號函及本府地
      政處 96年3月6日北市地一字第09630469900號函,核其內容,僅係就訴願人之陳情事項
      所為函復,性質上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末查,訴願人就本市
      松山地政事務所86年4 月9 日松山字第6366號建物標示變更登記處分不服,已另案提起
      訴願,且經本府以97年1 月17日府訴字第09770058200 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
      案,並有上開判決理由:「......二、......經查,臺北市政府嗣復依原告補正之訴願
      程式,就原告不服系爭被告86年4 月9 日松山字第6366號建物標示變更登記處分,為實
      體之審理,並為訴願駁回之決定,有臺北市政府97年1 月17日府訴字第09770058200 號
      訴願決定書......可稽,且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97年度訴字第461 號有
      關土地事務事件審理中......。」可稽;是本府就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標示變更登記之
      原處分涉有違法各節,已為實體審理,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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