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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1.08. 府訴字第0987000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楊○○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 97年10月28日北市
警交大第AE0213201號舉發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
之:一、第 12 條至第 68 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 53 條第 1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 1,800 元以上 5,400 元以
下罰鍰。」第87 條第 1 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
,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案外人楊○○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8日13時51分,
行經本市文山區○○路○○段與○○路口(北往南方向)時,該路口北往南方向交通號
誌顯示為紅燈,駕駛人未依規定停等,逕自闖紅燈行駛,經該路口之固定桿照相機拍照
,經本府警察局審認該駕駛人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規定,乃以
97年 10月28日北市警交大第AE0213201號舉發通知單告發該車車主楊○○。訴願人不服
,於97年11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因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87條第 1項規定
,受處分人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
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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