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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1.07. 府訴字第0977044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0月13日小字第21-097-10017
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18
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 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
利或利益而言。」
二、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7年4月8日在本市大稻埕碼頭執行車輛排煙檢查勤
務,經目測判定案外人陳○○即○○水果行所有 P8-xxxx號自用小貨車排放空氣污染物
不符法定標準,原處分機關遂以 97年7月22日A0802016號檢測通知書通知陳○○即○○
水果行,系爭車輛應於97年8月6日前至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內湖檢測站(本市
內湖區安康路○○號)或北投檢測站(本市北投區洲美街○○號)接受檢驗。上開檢測
通知書於 97年7月23日送達,惟陳○○即○○水果行仍未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
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 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掣發97年9月25日C000032
00號通知書告發陳○○即○○水果行,並依同法第68條規定,以97年10月13日小字第21
-097-100174號裁處書,處陳○○即○○水果行新臺幣1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
10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2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三、按獨資商號並無權利能力,須以該商號負責人為權利義務主體,倘負責人已經變更,則
為法律上權利義務主體自亦隨之變更。查本件裁處書之相對人(即受處分人)為陳○○
即○○水果行,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7年12月11日10時10分洽詢訴願人配偶之母,
據告稱:「○○水果行本來是楊○○開的,後來整個店頂給陳○○,正確時間我也不知
道。現在水果行是陳○○在經營。」有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復依臺北縣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所載,○○水果行屬獨資商號,負責人為陳○○,最近異動日
期為 97年1月23日。縱訴願人係該商號變更登記前之負責人屬實,然與本件受處分人陳
○○即得裕水果行,二者係個別之權利義務主體,尚難認其與本件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
關係,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3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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