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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1.08. 府訴字第0987000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訴 願 代 理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0月1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731695
1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
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
...。」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法務部92年4月8日法律字第0920011784號函釋:「主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後段規定適用疑義乙案....... 說明...... 二、查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項後段
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細繹其立法意旨,
係考量立法當時國內星期六上午,仍為行政機關之工作日。惟目前行政機關已遵照『公
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原則上以星期六與星期日為休息日,故上開規定已無適用
機會,如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應適用該法同條項前段規定,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
一)為期間末日。」
二、訴願人所有之 F3-xxxx號自用小客車,因係專供領有身心障礙手?之訴願人父親李○○
使用,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7條第1項第8款但書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
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查得訴願人業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1日出境滿2年,致
本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於97年4月10日逕為遷出戶籍登記,該分處乃以97年7月17日北市
稽北投乙字第097309840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訴願人95年3月11日出境之翌日起恢復課
徵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並補徵 95年3月12日至95年12月31日、96年及97年全年期之
使用牌照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5,774元、7,120元及7,120元。訴願人不服,於97
年9月3日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97年10月1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731695100號復查
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97年11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三、經查上開原處分機關 97年10月1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731695100號復查決定書,係於97
年10月23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證,且該處分書末段已載明訴願救
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願人若對該處分書不服,應自該處分書達到之次日(
即97年10月24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
,是本件訴願期間末日原應為97年11月22日,是日為星期六之休息日,依前揭行政程序
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應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即97年11月24日
為期間末日。然訴願人於97年11月2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及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貼有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之訴願書附卷可稽。從而,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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