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8.01.08. 府訴字第0987000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民國 97年9月22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9
732303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7年3月26日與案外人李○○訂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向其購買本市內湖區碧湖段 1小段40、45地號及康寧段 2小段404地號等3筆土地,雙方
於97年4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申請本市內湖區碧湖段 1小
段40、45地號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依土地稅法第 9條及
第34條規定,核定本市內湖區碧湖段1小段40地號土地面積300平方公尺部分,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其餘面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金額計新臺幣
(下同)285萬6,494元;關於本市內湖區碧湖段1小段45地號及康寧段2小段404地號2筆
土地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金額分別為 8萬256元及109萬7,902元,上開3
筆土地增值稅之繳納期間末日均為97年5月30日(該等稅款業於該日繳納在案)。
二、嗣訴願人以本市內湖區康寧段2小段404地號土地係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所稱之
農業用地,可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為由,於97年9月1 2日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
明書等相關資料,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土
地增值稅,經該分處以97年9月22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97323034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
請。該函於 97年10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10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對外所為之決定,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第 39條之3規定:「依前條第 1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
,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農業用地字樣提
出申請;其未註明者,得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
土地增值稅。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該權利人得單獨提出申請
。農業用地移轉,其屬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權利人及義務人
,其屬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應通知義務人,如合於前條第 1項規定不課徵
土地增值稅之要件者,權利人或義務人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逾期不
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
自繳納之日起 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97年4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申報系爭土地之土地增
值稅,該分處於 97年4月15日派員勘查後,核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予訴願人時,並未依
土地稅法第 39條之3規定,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有符合同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之不課
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特提起訴願。
四、查訴願人於97年4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申報本市內湖區康寧段2小段404地號土地
移轉現值時,未於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內註明農業用地字樣,並提出申請不
課徵土地增值稅,亦未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 97年4月21日至97年5月20日,嗣經延
展至 97年5月30日)屆滿前補行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此有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
申報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徵銷檔電腦查詢畫面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嗣以系
爭 404地號土地可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為由,於97年 9月12日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
用證明書等相關資料,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申請退還已繳納
之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以97年9月22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9732303400號函復訴願人否
准所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3第1項規定,自屬有據。
五、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必須由納
稅義務人提出申請,始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非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一律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又同法第39條之3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
值稅者,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農業用地
字樣提出申請;其未註明者,得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經查本件訴願人既於97年4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申報系爭 4
04地號土地移轉現值時,未於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內註明農業用地字樣,且
未提出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亦未於該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 97年4月21日至
97年5月20日,嗣經延展至97年5月30日)屆滿前補行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依上開規
定,訴願人已逾系爭 404地號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期間,自不得於事後更行
主張申請該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未依土地稅法第
39條之3第2項規定通知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乙節,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3第2項規定
,農業用地移轉應由主管稽徵機關通知權利人及義務人,乃係針對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
值者,如經法院拍賣之土地,系爭404 地號土地並非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自無上
開規定之適用,是訴願主張,顯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再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
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此為
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明定。經查訴願人既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系爭 404地號土地之土
地增值稅有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有溢繳稅款之情事,則其請求與稅捐稽徵法第
28條規定不合。是訴願主張,尚不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否准退還訴願人已
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