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1.07. 府訴字第0987000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洪○○
    送 達 代 收 人 洪○○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民國 97年9月23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7335
    67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7年5月19日因95年及96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4月21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730327700號復查決定向本府提起訴願時,一併請求本市大安區復興南
    路○○段○○巷臨○○號(房屋稅籍編號為 02090505000)之使用人曾○○代繳地價稅,業
    經原處分機關移請其所屬大安分處依申請案件查明占用情形逕復訴願人,案經該分處以97年
     7月14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731076500號函請訴願人補送占有人住址、地段地號、面積等
    相關確切證明資料供核,並敘明訴願人未於95年及96年地價稅開徵當年期前提出申請。嗣訴
    願人於 97年7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說明房屋稅籍編號 02090505000房屋,面積23.1
    平方公尺,坐落本市大安區復興段2小段159-1地號土地,應由占有人曾○○代繳95年及96年
    地價稅,經該分處以 97年9月3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7335337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
    :臺端申請本市復興段2小段159-1地號土地(地上房屋門牌復興南路○○段○○巷臨○○號
    )由占有人曾○○分單繳納地價稅乙案,經查房屋納稅義務人曾○○已於 82年12月29日死
    亡,請於 97年9月19日前補送確切占有人、住址、地段地號、面積等相關證明資料,俾憑辦
    理97年地價稅分單事宜, ......。」訴願人於97年9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陳明系爭
    房屋稅籍編號 02090505000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應為曾○○之繼承人,又敘明曾○○並無繼承
    人,主張該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應變更為其名義,另主張其所有本市大安區復興段 2小段 159
    -3地號土地為本市大安區復興南路○○段○○號房屋所占用,應由占有人余○○代繳地價稅
    ,經該分處以訴願人未依限補送上開證明資料為由,以97年 9月23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73
    35675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上開97年9月23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7335675
    00號函,於97年10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對外所為之決定,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
      ,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 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
      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
      者。」
      財政部 71年10月7日臺財稅第 37377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
      土地座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
      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在有關
      資料未查明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
      83年6月29日臺財稅第 831599502號函釋:「依土地稅法第 4條第1項第 4款規定,土地
      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
      地價稅。上開所稱『占有人』,依民法第 940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
      為占有人』,準此,本案張 X X、張00 2人占有使用xx號房屋之基地,對該基地有
      事實上管領力,應認屬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款規定之『占有人』,不因其占用
      該基地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影響。又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時,依前揭
      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是以,本案依
      貴局來函所敘占有人對代繳稅款既有異議,是否仍指定由其代繳,應由xx市稅捐稽徵
      處審酌實情,本諸職權辦理。」
       87年11月3日臺財稅第871972311號函釋:「本部71年10月7日臺財稅
      第 37377 號函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申請
      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
      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
      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
      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而占有人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得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更正辦理,並
      非稽徵機關有協助查明更正之責任,如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
      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既認為本市復興南路○○段○○巷臨○○號房
      屋(稅籍編號為02090505000;面積 23.1平方公尺)占用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復興段
      2小段159、159-1地號等2筆土地,此亦為曾○○所不爭執,該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曾○○
      雖已於82年12月29日死亡,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應依法變更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其繼
      承人或國有財產局,並送達繳款書,並應由曾○○分單代繳地價稅,方屬適法。
    四、查本件訴願人請求本市大安區復興南路○○段○○巷臨○○號(房屋稅籍編號為 02090
       505000)之使用人曾○○代繳地價稅,案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以97年7月14日北市稽
      大安甲字第 09731076500號函請訴願人補送占有人住址、地段地號、面積等相關確切證
      明資料供核,並敘明訴願人未於95年及96年地價稅開徵當年期前提出申請。嗣訴願人於
      97年7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說明房屋稅籍編號02090505000房屋,面積23.1平方
      公尺,坐落本市大安區復興段2小段159-1地號土地,應由占有人曾○○代繳95年及96年
      地價稅,經該分處依曾○○全戶戶籍謄本查得本市復興南路○○段○○巷臨○○號房屋
      (稅籍編號為02090505000;面積 23.1平方公尺)之納稅義務人曾○○業已於82年12月
      29日死亡,遂以 97年9月3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733533700號函請訴願人於97年9月 19
      日前補送確切占有人之相關證明資料,此有曾○○全戶戶籍謄本、原處分機關房屋稅主
      檔查詢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以曾○○業於82年
      12月29日死亡,已無管領力,訴願人迄未依限另行補送其他占有人確切之相關證明資料
      為由,以97年9月23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7335675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既認為本市復興南路○○段○○巷臨○○號房屋(稅
      籍編號為 02090505000;面積23.1平方公尺)占用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復興段2小段1
      59、159-1地號等2筆土地,此亦為曾○○所不爭執,該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曾○○雖已於
      82年12月29日死亡,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應依法變更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其繼承人或
      國有財產局,並送達繳款書,並應由曾○○分單代繳地價稅云云。經查,地價稅之納稅
      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此為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同法第 4條關於代
      繳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雖已明確規定,但事實上仍有納稅義務人行
      蹤不明、土地權屬不清、無人管理及被他人占用等情形,使稅單無法送達,故訂定代繳
      辦法,以利稽徵。」另按前揭財政部 71年10月7日臺財稅第37377號及87年11月3日臺財
      稅第 871972311號函釋意旨,占有人對代繳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得依職權協助土地所有
      權人查明,但非謂稽徵機關負有協助之責;又土地所有權人及占用人仍有爭議時,在有
      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準此,地價稅原則上應向土地所有
      權人徵收,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雖規定得由土地使用人代繳,惟此僅係為便利稽徵機關
      之稽徵,而屬例外情形。本件訴願人迭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分別以 97年7月14日北市
      稽大安甲字第 09731076500號及97年 9月3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733533700號等函請其
      提供占有人之確切證明資料,然訴願人迄今仍未檢附該等資料,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以
      占有人不明為由,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無違誤。
      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所為否准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
      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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