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1.07. 府訴字第0987000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留○○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0月28日廢字第41-097-10417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保巡查勤務,於民國(下同) 97年9月26日19時25
    分,發現訴願人騎乘 LOU-xxx號機車將盛裝廚餘之垃圾包任意棄置在本市萬華區萬大路○○
    號前路樹旁之黑色塑膠籃(非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
    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97年9月26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586777號舉發通知書予
    以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97年10月28日廢字第41-097
    -10417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97年11月3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2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
      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
      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
      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
      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
      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
      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
      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處理:....... 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
      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
      廚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 公
      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
      依下列方式清除:....... (二)資源垃圾應依....... 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
      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
      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
      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 三、廢
      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
      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
      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92 年 12 月 8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4350501 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本市
      於 92 年 12 月 26 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自實施日起家戶廚餘屬一般垃圾中可
      回收再利用物。二、『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分類
      方式為:(一)養豬廚餘:...... (二)堆肥廚餘:纖維較多之菜葉...... 水果渣(
      水果外皮像西瓜皮、橘子皮、柚子皮、柳丁皮等,惟不含榴槤皮、椰子殼)....... 等
      不適合養豬者。三、民眾依說明二區分家戶廚餘,分別以容器盛裝後可於週一、二、四
      、五、六清運日,按本局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周(週)
      日、三非清運日,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
      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未依規定│
    │           │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用完晚餐後,騎乘機車並載著孫子回家,途中買了
      西瓜,並請小販切成小塊,而後孫子將兩人在路途中吃完之西瓜皮丟置於清潔隊員之黑
      色塑膠籃內;訴願人為過路人,系爭垃圾並非家戶垃圾。
    三、查本案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騎乘機
      車途中任意棄置盛裝廚餘之垃圾包,此有採證照片 4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
      號第2024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垃圾係其與孫子兩人於騎乘機車途中食用,並由孫子將垃圾丟入清潔
      隊員之黑色塑膠籃內云云。按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
      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且家戶廚餘可分類為養豬廚餘及堆肥廚餘,其中堆
      肥廚餘包括纖維較多之菜葉、水果渣、水果外皮(如西瓜皮)等不適合養豬者,且本市
      業自 92 年 12 月 26 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民眾應將家戶廚餘分類,於週一、
      二、四、五、六清運日,在原處分機關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
      桶內;於週日、三非清運日,亦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
      內,免費排出。此揆諸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
       601號及92年12月 8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4350501號公告自
      明。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2024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略以:
      「 ......二、行為人所述買了1塊西瓜,但照片中所顯示為整袋西瓜皮,與所述明顯不
      符。三、另行為人說當時將機車停靠讓孫兒下車丟棄在清潔工作箱。但事實上是行為人
      騎機車,後座孫兒兩手環抱其腰部,而整袋西瓜皮放在前座機車踏上,當機車停下便隨
      手將整袋西瓜皮丟棄在萬大國小前路樹旁黑色塑膠籃內......。」並有採證照片 4幀附
      卷為憑。是本件訴願人有未依規定將廚餘任意棄置之違規情事應可認定,依法自應予處
      罰;另縱令訴願人主張系爭垃圾係行人行走、活動期間所產生乙節屬實,其亦應依前開
      規定將系爭垃圾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而非任意棄置於路樹旁之塑膠籃內。訴願所
      訴,既與前揭事證不符,復未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以實其說,僅空言否認,尚難遽對其
      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第50條第2款及
      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1,8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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