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1.08. 府訴字第0977044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1月7日廢字第41-097-110809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保巡查勤務,於民國(下同) 97年2月19日21時在
     本市萬華區和平西路○○段○○巷口,發現訴願人將未
    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
    證,並當場掣發 97年2月19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0531243號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交由訴願人
    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及行為時裁罰基準規定,以97年2月29日廢字第41-097-02
    219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2,4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8月4日第1次
    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7年9月25日府訴字第097704164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訴
    願人係未依規定任意棄置資源垃圾(塑膠袋等),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
    乃以97年10月23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586895號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及
    97年 8月19日修正之裁罰基準規定,以97年11月7日廢字第41-097-110809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1,800元罰鍰。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7年10月30日
    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11月 4日補充訴願理由,12月26日補充說明仍不服前揭裁處書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200元以上6
      ,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
      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
      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
      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
      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91 年 6 月 26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 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
      依下列方式清除:...... (二)資源垃圾應依...... 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
      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
      。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
      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 ...... 三、廢棄
      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 ......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
      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92 年 3 月 14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0867101 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由本
      局收運之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淨塑膠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
      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分開打包排出.... .. 二、92 年 3 月 15 日起本局資
      源垃圾收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夜間定時定點收運:依排定
      之垃圾車停靠時間、地點俟資源回收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且星期一、五收運廢
      紙類、舊衣類及乾淨塑膠袋類......。」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未依規定│
    │           │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並未違規棄置垃圾包,之前已經陳情及訴願,請撤銷
      原處分,還訴願人公道。
    三、查本件前經本府以97年9月25日府訴字第097704164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撤銷理由係以訴願人所棄置之垃圾
      包內容物究為應使用專用垃圾袋之ㄧ般家戶垃圾或無須使用專用垃圾袋之資源垃圾仍有
      不明,應再為釐清。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認訴願人確有
      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將資源垃圾(乾淨塑膠袋)任意棄置於地面之違規情事,乃重行
      告發、處分,此有採證照片 5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97年2月20日環稽收
      字第 097302799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未違規棄置垃圾包云云。查依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97
      年2月20日環稽收字第097302799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所載略以:「 97年2
      月19日21時,巡查員......於和平西路○○段○○巷口站崗,發現民眾......任意棄置
      廢棄物,巡查員現場採證,跟隨當事人後方至和平西路○○段○○號,當事人以鑰匙開
      大廈門,並乘電梯至10樓,經出示稽查證告知違反規定,當事人隨即再按1 樓,表示要
      回去棄置地取回垃圾包,經告知當事人請出示個人證件,當事人拒絕提供個人資料,且
      不理會巡查人員......經告知已聯絡警網前來支援,並帶往康定派出所詢問後,當事人
      方告知員警個人資料......。」是本案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舉發,並有採
      證照片 5幀為憑,則訴願人有將資源垃圾任意棄置於系爭地點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依法自應受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第50條第2款及裁
      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1,8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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