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8.01.10. 府訴字第0977044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8月19日小字第21-097-08015
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所有之xxxx-QE號自用小貨車,經民眾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烏賊車檢
舉網路檢舉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97年3月28日12時20 分行經本市萬華區武昌街○○段與
康定路路口時,疑似排氣有污染之虞,原處分機關乃以 97年6月16日第A0801732號汽車排氣
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請其於97年7月1日前至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檢測站辦理系
爭車輛接受儀器檢驗,上開不定期檢測通知書於 97年6月20日送達。惟訴願人未依限檢驗,
原處分機關乃據以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2項規定,遂以97年8月6日C0000
3190號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68條規定,以97年8月19日小字第21-097-080159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10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21日補充訴願理由,12月22日補充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7年10月20日),距系爭裁處書發文日期(97年8月19日)已逾 30
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系爭裁處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
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2條第2項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
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
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8條規定:「不依第
42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1,500元以
上 6萬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直轄市
、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第73條所定之處罰機關如下:
...... 二、執行本法...... 第 67 條至第 69 條....... 對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之處
罰,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 」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42 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本辦法係為鼓勵人民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有污染之虞之車輛,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通知被檢舉車輛至指定地點檢驗,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或未依規
定檢驗者,依法處罰;提出檢舉之民眾由各級主管機關給予獎勵。」第 3 條第 1 款規
定:「前條所稱有污染之虞之車輛種類如下:一、柴油車輛排煙污染情形嚴重者。」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發現有污染之虞車輛,得以書面、電話、傳真、網路或電子
郵件敘明車號、車種、發現時間、地點及污染事實或違規證據資料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
。」行為時第 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檢舉後應即查證,必要時得
徵詢檢舉人告知檢舉時之污染情形或通知被檢舉人說明,被檢舉車輛經查證確有污染之
虞者,應依本法第 42 條第1項(按:應係第 2 項)
規定通知其至指定地點檢驗。但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得依實際需要提出申請,至其他地
點接受檢驗。該地點之主管機關應將檢驗結果移由受理該檢舉案件之主管機關處理。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上網公告或回覆檢舉人。」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條第2款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
法第 42 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 二
、小型車處新臺幣 1 萬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未住在戶籍地,所以未收到原處分機關限期檢測之通知書,訴願人並非故意或過
失而不進行檢驗;又系爭車輛已於 96年 12月24日及 97 年 5 月 14日至監理單位進行
驗車,並獲合格,由於原處分機關與監理單位未同步連線致原處分機關不查而處罰訴願
人,已違反人民對行政機關之信賴及行政程序法第 9條有利及不利情形應一律注意之規
定;另訴願人之違規事實已不復存在,原處分機關不應再處罰。
四、查本件係民眾於環保署烏賊車檢舉網站檢舉訴願人所有之xxxx-QE號自用小貨車有排氣
污染之虞,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應於 97年7月1日前至指定地點完成系爭車輛檢測
作業,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內
辦理系爭車輛檢驗,此有原處分機關 97年6月16日第A0801732號汽車排氣不定期檢測通
知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車輛定檢資料查詢表及車籍查詢結果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機車未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42條第2項及第68條規定予以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五、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
形,一律注意。」且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始足當
之;倘不能證明人民確有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此揆諸行政法院39
年度判字第 2號判例意旨自明。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條第2項、使用中汽車排放空
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排煙
污染情形嚴重屬有污染之虞之車輛,並由主管機關通知被檢舉車輛至指定地點檢驗,經
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或未依規定檢驗者,依法處罰;至是否屬排煙污染情形嚴重具污染
之虞之車輛,原處分機關仍應本於職權依行為時同辦法第 5條規定事先查證確認其污染
情節,始得據以通知被檢舉車輛至指定地點檢驗,否則,主管機關僅單純因人民之檢舉
即發動行政權並課予被檢舉人有至指定地點檢驗該被檢舉車輛之義務,尚與舉證責任理
論相違,亦違背人民對法的預見可能性。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檢附之人民檢舉資料僅顯
示檢舉人以文字描述系爭車輛之污染情形,並未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則原處分機關何以
認定系爭車輛確為排煙污染情形嚴重屬有污染之虞之車輛?遍查原卷,亦無原處分機關
已依行為時同辦法第 5條規定盡查證責任之相關資料,則原處分機關既未能確實證明系
爭車輛屬有污染之虞之車輛,尚難認原處分機關已就其所認定之違規事實盡舉證責任。
是本件原處分機關遽為本件裁罰,尚嫌率斷。再者,行政機關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
受處罰者之資力,前揭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至指定地
點進行檢驗而未依限檢驗者,原處分機關得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8條規定,處違規行為
人 1,500元以上 6萬元以下罰鍰。惟本件訴願人其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而所得
之利益為何?遍查原卷,未見原處分機關有所說明,是原處分機關僅依交通工具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條第2款規定,針對違規車輛屬小型車部分一律處1萬元罰鍰
,是否有裁量怠惰之虞?本件裁罰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是否相違?亦有待斟酌。從而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