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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1.08. 府訴字第0987000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盧○○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民國97年11月10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7314
34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對外所為之決定,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56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
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
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 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
不補正者。」
三、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申請其所有本市士林區福林
段3小段487-1地號土地現為公共巷道,應減免地價稅,經該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上有本市
士林區幸福街○○巷○○號建物占用,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仍應按公共設
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六課徵地價稅,乃以 97年11月10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731434000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7年11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查本件訴願書因訴願人未於訴願書簽名或蓋章,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 97年11月21
日北市訴 (酉) 字第097310001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因地價稅事
件提起訴願乙案,......請於文到20日內補正如說明二之事項後擲回本會,俾憑辦理,
......說明:......二、經查 臺端未於前開訴願書簽名或蓋章,請依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之規定,於主旨所定期間內補正......。」該書函業於97年11月24日送達,此有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從而,本案訴願人既經通知補正逾期未
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五、另查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嗣以 97年11月25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731552300號函通知訴
願人,將上開 97年11月10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731434000號函作廢,並核准系爭土地
自97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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