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1.08. 府訴字第0987000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盧○○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民國97年11月10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7314
    34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對外所為之決定,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56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
      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
      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 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
      不補正者。」
    三、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申請其所有本市士林區福林
      段3小段487-1地號土地現為公共巷道,應減免地價稅,經該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上有本市
      士林區幸福街○○巷○○號建物占用,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仍應按公共設
      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六課徵地價稅,乃以 97年11月10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731434000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7年11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查本件訴願書因訴願人未於訴願書簽名或蓋章,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 97年11月21
      日北市訴 (酉) 字第097310001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因地價稅事
      件提起訴願乙案,......請於文到20日內補正如說明二之事項後擲回本會,俾憑辦理,
      ......說明:......二、經查 臺端未於前開訴願書簽名或蓋章,請依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之規定,於主旨所定期間內補正......。」該書函業於97年11月24日送達,此有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從而,本案訴願人既經通知補正逾期未
      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五、另查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嗣以 97年11月25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731552300號函通知訴
      願人,將上開 97年11月10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731434000號函作廢,並核准系爭土地
      自97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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