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1.08. 府訴字第0987000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民國 97年 10月27日北市稽內
    湖甲字第09732501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3年6月3日立約出售原所有本市內湖區文德段 2小段 570地號持分土
    地(地上房屋門牌為本市內湖區江南街○○巷○○弄○○號○○樓),並於95年1月6日因買
    賣登記取得臺中市中區平等段 12及 12-9地號土地(地上房屋門牌為臺中市中區成功路○○
     號)。嗣訴願人於
    97年10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
    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經該分處以系爭出售地(本市內湖區文德段2小段570地
    號持分土地)之地上房屋於訴願人出售該土地前 1年內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
    籍登記,不符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重購退稅規定,乃以97年10月27日北市稽內湖甲字
    第097325014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7年11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對外所為之決定,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
      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
      地面積未超過 7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
      之 ......。」「前項土地於出售前1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 ......後,自完成移轉登記...
      ...之日起,2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
      ....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之土地增值稅額
      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 ......後,另行購
      買都市土地未超過3公畝部分或......,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
      財政部 88年9月7日臺財稅第881941465號函釋:「按土地稅法第35條有關重購自用住宅
      用地退還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
      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
      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乃准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
      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故該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原有自用住
      宅用地後,另行購買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為要件;同條第 2 項有關先購後售,既準
      用第 1 項之規定,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土地時,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
      為適用範圍;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僅係單純購買土地,嗣後
      再購買或自其配偶受贈他筆土地後再出售,核其情形係二次取得土地後再出售第 2次取
      得之土地,與上開條文規定先售後購或先購後售,應以已持有自用住宅用地之立法意旨
      不合,應無土地稅法第35條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
       91年10月3日臺財稅字第0910452232號函釋:「土地稅法第35條重購
      退稅之規定,在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之能力,其適
      用自應以有『重購自用住宅用地』之事實為前提,準此,新購自用住宅用地時,若擁有
      之土地非屬自用住宅用地,難謂其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至於原有土地出售時是否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與重購自用住宅用地之申請退稅尚無必然關係。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75年底取得該出售之土地,訴願人及配偶、直系親屬並於
      該地地上房屋辦竣戶籍登記長達十餘年,直到出售該地前幾年始因故遷出,惟仍為自己
      居住,並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之情事,且土地稅法第 9條並未規定辦竣戶籍登記後不得
      遷離,否則即非為自用住宅用地,故訴願人及配偶在該地辦竣戶籍登記長達十餘年,且
      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為何不符自用住宅用地?又該出售土地至出售為止,原處分機關
      內湖分處一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可見原處分機關亦認為該地為自用住宅
      用地。
    四、按重購土地而得適用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者,除須符合同
      法第 34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之面積要件及出售前1年內未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要件外
      ,因土地稅法第 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以自用住宅用地為限,是若欲適用該款規定,
      尚須合於同法第9 條有關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即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
      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此乃法條之當然解釋。次按依前揭財政部88年9月7日臺財稅第 881
      941465號函釋,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原有自用住
      宅用地後,另行購買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為要件。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應否退還訴願人
      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應以訴願人於出售系爭土地時,該出售之土地是否為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所稱「自用住宅用地」,即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
      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認定準據。
    五、查訴願人於93年6月3日立約出售原所有本市內湖區文德段2小段570地號持分土地時(地
      上房屋門牌為本市內湖區江南街○○巷○○弄○○號○○樓),該址於出售土地前 1年
      內並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登記,此有相關土地、建物所有權狀、
      戶政連線除戶資料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
      願人所不爭執。是本案訴願人於出售系爭土地時,該地並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有
      關「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自不得依同法第35條規定申請重購退稅。原處分機關內湖
      分處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六、至於訴願人主張其與配偶、直系親屬於系爭出售土地地上房屋設立戶籍長達十餘年,直
      到出售該地前幾年始因故遷出,惟仍為自己居住,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之情事,且土地
      稅法第 9條並未規定辦竣戶籍登記後不得遷離,又該出售土地直至出售為止均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可見該地為自用住宅用地等節。按重購土地而得適用土地稅法
      第 35條規定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者,除須符合同法第34條第 1項及第2項所規
      定之面積要件及出售前1年內未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要件外,因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係以自用住宅用地為限,是若欲適用該款規定,尚須合於同法第 9條有關自用
      住宅用地之規定。又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
      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係同時為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適用要件。查本件訴
      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既自90年7月3日起即未於系爭出售土地上之房屋辦竣戶籍登記
      ,此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則不論訴願人是否仍實際居住該址,自與上開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之要件未合,又查該出售土地原雖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經原處分
      機關內湖分處以 97年11月14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9730539300號函向訴願人補徵系爭出
      售土地 92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在案。是訴願人上開主
      張,顯係對法令之誤解,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否准訴願人重購退稅之
      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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