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1.09. 府訴字第0987000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柯○○
    訴 願 代 理 人 柯○○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民國97年9月1日北市稽士林丙字第097325
    1800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因欠繳 96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2,116元含滯納金,嗣於97年9月30日繳納在
    案】及使用牌照稅暨罰鍰計21萬2,718元,共計21萬4,834元,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依稅捐
     稽徵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分別以97
    年9月1日北市稽士林丙字第09732518000號、第09732518001號函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就訴願人所有之臺北市士林區陽明段3小段11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為1821/20000)及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巷○○號建物(權利範圍為 1/2)、基隆市安樂
    區大武崙段內寮小段59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 584/10000)及基隆市安樂區武聖街○○號
    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 97 年 9月1日北市稽士林丙
    字第 09732518002 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7年 1 0 月 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
     0 月 31 日、11 月 19日補充訴願理
    由(9 8 年 1 月 5 日補送委任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對外所為之決定,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又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 97年10月3日)距原處分發文日期 (97年9月1日)
      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
      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 24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
      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
      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第49條前段規定:「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
      財政部 65年12月31日臺財稅第38474號函釋:「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旨在稅捐之保
      全,故該條第 1項所稱『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一語,係指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
      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之謂。」
      70年8月25日臺財稅第37059號函釋:「查稅捐於確定後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欠稅人之房地
      進行拍賣時,其拍賣之價格,未必等於土地之公告現值或房屋評定價值,從而稅捐稽徵
      法第 24 條第 1項所稱『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自不必以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評
      定價格為準,故對於欠稅人已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其所擔保之債權縱已超過土地公告
      現值或房屋評定價格,未必即無保全之實益,稽徵機關對此等不動產,仍可酌情為禁止
      處分之保全程序......。」
      83年 1月26日臺財稅第 831581751號函釋:「以土地提供繳稅擔保,或為稅捐保全之標
      的時,按土地公告現值加 4 成估價。」
       90年1月29日臺財稅字第0900450443號函釋:「納稅義務人以已辦妥
      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提供繳稅擔保,或為稅捐保全之標的時,其金額按稽徵機關核計
      之房屋現值加 2 成估價。」
      92年11月28日臺財稅字第0920457511號函釋:「納稅義務人申請以其所有或第三人所有
      之不動產作為應納稅款之擔保,如該不動產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計算該不動產價
      值時,應扣除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最高限債權金額後認定之;惟其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於納稅義務人申請擔保時已告確定者,則應扣除該已告確定之債權及
      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從屬債權金額。至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告確定,應
      由稅捐稽徵機關依個案情況,本於職權查明後依法認定之。」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前從事汽車改裝等工作,因經營不善,將所遺之各項機械留置在車輛上,並將
       車輛停置居家附近堤防巷弄內。93年間原處分機關派員查察路邊廢棄車輛,查獲訴願
       人所有系爭 IM-xxxx 號、BG-xxxx 號車輛,逕認訴願人仍使用上開 2 車輛,向訴願
       人課徵使用牌照稅並處罰鍰。惟訴願人所有 IM-xxxx 號車輛,已於 88年間向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辦理牌照繳回結案。另 BG-xxxx號車輛部分,訴願人前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復查,希望僅繳納本稅卻遭駁回。系爭車輛並非停放於停車格內,已破損無法行
       駛,且無違規行駛之紀錄。
    (二)至於 xxxx-HY 號車輛之車齡已 22年,無法修復,亦無法行駛,原處分機關因清查舊
       檔,對已遭公路機關註銷車牌而不可能行駛於道路上之該車輛,於 96 年猶逕處罰鍰
       處分,顯與實情相背。
    (三)訴願人漏繳 96 年地價稅,請見諒,又訴願人於 85年間以市價1,75 0 萬元購買本市
       士林區文林路○○巷○○號○○樓及地下室,該房屋設定抵押 1,40 0 萬元,實際貸
       款金額為 1,100萬元,已償還本金 159 萬 842 元;另基隆市安樂區武聖街○○號為
        3層樓透天厝房屋,訴願人於 95 年間以 550 萬元購買,並向銀行貸款420萬元,已
       償還本金 33 萬 753元。據上,本件遭禁止處分之房屋價值大於訴願人欠稅金額,原
       處分機關所為稅捐保全之處分顯然過當。
    四、按稅捐稽徵法第 24條為稅捐保全之規定,其第1項在防止納稅義務人以移轉不動產所有
      權或設定扺押權等規避稅捐執行,故以限制登記之法,以收釜底抽薪之效。凡納稅義務
      人依法應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即屬其欠繳應納稅捐,稅捐稽徵機關自得
      就其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此乃稅
      捐稽徵之保全程序。經查訴願人欠繳96年地價稅(含滯納金)及使用牌照稅暨罰鍰計 2
      1萬4,834元,此有原處分機關檢送之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 24條第1項規定,就上
      開欠繳之應納稅捐部分,通知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就訴願人
      所有之臺北市士林區陽明段3小段11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821/20000)、臺北市士林
      區文林路○○巷○○號建物(權利範圍分為1/2)、基隆市安樂區大武崙段內寮小段59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584 /10000)、基隆市安樂區武聖街○○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
      部),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尚非無據。
    五、惟本件訴願人所有臺北市士林區陽明段 3小段119地號持分土地,持分面積為27.3150平
      方公尺( 97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萬7,000元)、基隆市安樂區大武崙段內寮小
      段 591地號持分土地,持分面積為108.565 6平方公尺(97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
      萬 2,100元)、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巷○○號建物,持分為1/2( 97年度評定現值
      為47萬1,400元)及基隆市安樂區武聖街○○號建物,持分為全部(97年度評定現值為3
      4萬5,300元),依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分別按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及房屋現值加2成估
      價計算,上開不動產價值合計為739萬2,908元,雖該等不動產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限額:1,320萬元、1,320萬元、504萬元、504萬元)、
      ○○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限額: 120萬元、120 萬元)及○○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限額
      :50萬元、50萬元),共計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為 3,988萬元,然依財政部92年11月28
      日臺財稅字第0920457511號函釋意旨,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不動產,於計算該不動
      產價值時,應扣除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最高限債權金額後認定之;惟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告確定者,則應扣除該已告確定之債權及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從屬債
      權金額。至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告確定,應由稅捐稽徵機關本於職權
      查明後依法認定。準此,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告確定,原處分機關
      應本於職權查明後依法認定,惟查原處分機關就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已告確定乙節
      並未進行查證,而該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多寡,事涉原處分機關所禁止
      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財產價值與應繳稅捐數額,是否相當,原處分機關在未查明
      訴願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前,遽以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辦理不得為移
      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處分,尚嫌速斷。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六、另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無法行駛不應課徵使用牌照稅乙節,經查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因
      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所處罰鍰列入訴願人欠繳之應納稅捐雖有違誤,惟因稅捐稽徵之保全
      程序就應納稅捐之內容並不予審究,訴願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或罰鍰如有不服,應循
      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其中有關核定稅捐之處分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於稅額
      繳款書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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