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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1.13. 府訴字第0987000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劉○○
訴 願 代 理 人 楊○○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7月4日士駁(
26)字第12763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委由案外人游○○檢具相關文件,以原處分機關收件民國(下同)97年 5月23日士林
字第12763、12764號登記申請書,就吳何○○等人所有本市士林區陽明段3小段425地號土地
及同小段31011、31009建號建物申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尚有應補正
事項,乃以97年 5月28日北補(26)字第12763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
5日內補正。嗣原處分機關查得案外人曹○○共有之本市士林區陽明段3小段425地號土地及
同小段31011建號建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囑託原處分機關辦竣假處分登
記在案,是原處分機關乃以 97年6月 9日北市士地一字第 09730822600號函詢士林地院查明
本件買賣有無妨礙禁止處分之登記情形。案經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 97年6月23日士院木96
執全勇字第1282號函復略以:「......說明......三、本件債務人曹○○所有旨揭不動產之
應有部分,業經本院函請貴所辦理假處分登記在案,該債務人已無權同意處分旨揭不動產。
如其他同意處分之共有人,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其處分即不受前述假處分登記之影
響。且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前述假處分登記應隨同塗銷,始符法制。四、另請於准許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通知出賣人應將本件債務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向本院支付,並
註明案號:96年度執全勇字第1282號。」然案外人莊○○等14人則分別於97年6月27日、6月
30日對本案提出異議。是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涉有私權爭執,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以97年 7月4日士駁(26)字第12763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該駁
回通知書於97年7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8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同年 9月12日補具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理由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55條第1項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
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第57條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
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
項完全補正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依第1項第3款駁
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內政部70年7月30日臺(70)內地字第26083號函釋:「......二、至土地登記規則第 4
9 條(按: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所稱私權爭執,係指申請土地登記案件送經地
政機關收件,審核結果認為申請登記之土地權利尚有爭執而言......。」
85年10月24日臺(85)內地字第8510170號函釋:「......又按土地
登記規則第 51 條(按: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項規定,登記之權利人、義
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
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其所稱『爭執』指對於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爭執
而言......。」
89年9月21日臺(89)內中地字第8916841號函釋:「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
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 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
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 』為土地登記規則第
51條(按: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項所明定,本案當事人既因涉及私權爭執
而依法起訴,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登記機關不得辦理登記,依照上開規定,得予以
駁回登記之申請,並將登記申請書件全部發還申請人。」
行政法院 81年度判字第1796號判例:「......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1 項第 3 款(按
: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款)所謂『涉及私權爭執』範圍甚廣,舉凡
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議者,均包括在內。故在申請所有權登記之
時,有人出面爭執申請人之權利,固屬涉及私權爭執,即在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
之情形,茍有人對申請人取得地上權權利正當與否有所質疑,出面爭執,亦屬申請案件
涉及私權爭執。」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應依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 97年6月23日、 7月9日及7月
23日函復意旨,於出賣人將債務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向該管法院支付時,即認該處分業
已不受前述假處分登記之影響,承續辦理後續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且第三人等業已提
存新臺幣(下同) 130餘萬元於法院提存所內,該筆擔保金額已大於假處分登記原因之
債權金額,實足以保障該假處分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權益。
三、查本案訴願人以原處分機關收件 97年5月23日士林字第12763、12764號登記申請書,就
本市士林區陽明段3小段425地號土地及同小段31011、31009建號建物申請買賣所有權移
轉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尚有應補正事項,通知訴願人限期補正。嗣原處分機關查
得曹○○共有之本市士林區陽明段 3小段425地號土地及同小段31011建號建物經士林地
院囑託原處分機關辦竣假處分登記在案,是原處分機關乃以97年6月9日北市士地一字第
09730822600號函詢士林地院查明本件買賣有無妨礙禁止處分之登記情形。案經士林地
院民事執行處以 97年6月23日士院木96執全勇字第1282號函復在案。然莊○○等14人則
分別於97年6月27日、6月30日對本案提出異議。是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涉有私權爭執
,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97年7月4日士駁( 26)字第12763號駁
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此並有原處分機關 97年6月9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7308226
00號函、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 97年6月23日士院木96執全勇字第1282號函及莊○○等人
異議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涉有私權爭執,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
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訴願人登記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依士林地院97年6月23日、7月9日及7月23日函復意旨,於出
賣人將債務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向該管法院支付時,即認該處分業已不受前述假處分登
記之影響,承續辦理後續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且第三人等業已提存 130餘萬元於法院
提存所內,該筆擔保金額已大於假處分登記原因之債權金額,實足以保障該假處分債權
人與債務人間之權益云云。按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審查結果
如該案件涉及私權爭執者,即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予以駁回,此觀土地登記
規則第 55條第1項及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次查,本件訴願人主張之士林地院民
事執行處函復僅在說明經假處分之共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對價或補償支付事宜及於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假處分登記應隨同塗銷等事宜,與本案原處分機關依據莊○○等
14人之異議而為駁回之處分並無關係;且莊○○等14人之異議所述內容既對是否出賣其
所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加以否認,自係對訴願人得否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權利有所質
疑且爭執,即屬涉及私權爭執。是訴願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9
7年7月4日士駁(26)字第12763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函釋
及判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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