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1.08. 府訴字第0987000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申請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0月29日北市勞二字第0973
    6850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前為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員工,以○○公司無故減薪為由,乃
    以存證信函通知○○公司自民國(下同)97年6月1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公司給付
    薪資、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嗣訴願人因薪資短少、資遣費給付等事宜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97年6月24日上午10時及97年7月16日下午 3時召
    開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及調解會議,惟協調及調解均不成立。訴願人乃於 97年7月30日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聯維公司給付薪資、資遣費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
    訴願人。嗣訴願人於97年 9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一審裁判費及
    律師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 萬5,840元,案經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審核小組(下稱審核
    小組)97年10月23日第46次會議決議:「本案為請求資遣費之訴訟案件,經核非屬重大勞資
    爭議案,不符合自治條例(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5條第1
    項第1款及補助辦法(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依補助辦法第7
    條第 3項規定,不予補助。」原處分機關遂以 97年10月29日北市勞二字第09736850600號函
    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前開函於97年10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11月19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本基金為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市政府勞工局為管理機關。」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補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
      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前項第1款、第2款之補助
      辦法,由管理機關擬訂,報請市政府核定。」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
      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 5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第 5 條所稱訴訟費用、生活費用及重大勞資爭議之範圍如下:一、訴訟費
      用:包括每一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之執行費及律師費。二、生活費用:指勞工涉訟期
      間且無工作收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之法定基本工資補助費。三、重大勞資爭議:指爭議
      勞工人數達 30 人以上者或其他情形特殊經第 7條第 1 項所定審核小組審核認定者。
      」第 3 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稱本基金)之補助對
      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一、勞工之勞務提供地在本市者。二、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
      ,已設籍本市 4個月以上者。前項之補助對象,應以經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勞資爭議協調
      或調解不成立而涉訟者為限......。」第4 條第 1項前段規定:「申請本基金之各項補
      助者,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 6 個月內,...... 向臺北市政府
      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申請。」第 7 條第 1 項前段、第 3項前段規定:「勞工局
      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召集人 1人,由勞工局局長兼任,並置
      委員 8 人,由召集人聘請律師2人、學者專家暨公正人士 2 人、勞工團體代表 3 人、
      本府法規委員會 1人擔任。」「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
      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應為勞工力爭權利,請體恤弱勢勞工在職場上受資方欺
      壓及申訴未果之困境,考量訴願人面對中年失業及經濟重擔之情況下,核准補助。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分別於97年6月24日及7月16日召開勞資爭議案件協調、調解會議,協調
      、調解訴願人與○○公司間資遣費給付等爭議,惟因勞資雙方歧異過大,致協調、調解
      不成立在案。訴願人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公司給付資遣費等
      ,嗣於 97年9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一審裁判費及律師費共
      計4萬5,840元;經審核小組97年10月23日第46次會議決議,本件為請求資遣費之訴訟案
      件,經核非屬重大勞資爭議,不予補助。此有原處分機關 97年6月24日勞資爭議案件協
      調會紀錄、本府 97年7月16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訴願人民事起訴狀、本市勞工權
      益基金(訴訟)補助申請書及審核小組 97 年 10 月 23 日第 46 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不核予訴願人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自屬有據。
    四、次按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之設置,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及增進勞工福祉,於勞工因雇主之不
      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時,補助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
      間之生活費用,此觀諸前揭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1條、第5條
      規定自明。而所謂其他重大勞資爭議案件,係指爭議勞工人數達30人以上者或其他情形
      特殊經審核小組審核認定者,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2條第 3款復定有明文。
      又有關審核小組對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之審核,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7
      條規定,審核小組置召集人1人,由原處分機關首長兼任,並置委員8人,由召集人聘請
      律師 2人、學者專家暨公正人士 2人、勞工團體代表3人、本府法規委員會1人擔任。基
      於上開審核小組係選任嫻熟系爭專業領域之人士進行專業審查,就申請系爭補助金額之
      勞工,綜合考量其有無補助之必要,並為補助與否及補助金額之決議,該審查結果之判
      斷,除有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
      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基於專家審查之本質上要求,應予以尊重。本件訴
      願人之申請案審查,依卷附「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審核委員第46次審核會議簽到簿
      」所示,上開審核小組係由原處分機關之首長為召集人,8位委員並有5位委員親自出席
      ,且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故審核小組之設立及審核會議之開會、決議,符合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應無組成不合法、欠缺審核權
      限或審核程序違誤之問題,且就系爭申請案之審查亦尚無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及其他顯然
      違法不當之情事。是對於審核小組作成訴願人本件申請案係屬資遣費給付訴訟,經核非
      屬重大勞資爭議,不符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5條第1項第1款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決議,應予以尊重。原處分機關依審
      核小組之決議,不核予補助訴願人第一審裁判費及律師費,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件
      訴願人主張其中年失業且負經濟重擔乙節,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函復訴願人不予補助,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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