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1.07. 府訴字第0977044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5月23日廢字第41-097-05226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7年5月6日10時45分,發現訴願人將盛裝
    廚餘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北投區西安街○○段與致遠二路口之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97年5月6日北市環
    投罰字第X0520609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
    以 97年5月23日廢字第41-097-05226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罰鍰。前
    開裁處書於97年8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8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
    關以 97年9月8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15859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7年10月17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 97年10月17日)距裁處書送達日期(97年8月21日)雖已
      逾 30日,惟因訴願人曾於97年8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已
      有不服之意思表示,並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第 12條第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
      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
      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
      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
      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 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
      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
      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
      .......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
      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
      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50 
      條規定處罰。」
      92 年 12 月 8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4350501 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本市
      於 92 年 12 月 26 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自實施日起家戶廚餘屬一般垃圾中可
      回收再利用物。二、『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分類
      方式為:(一)養豬廚餘:一般家庭剩菜剩飯、麵食、魚、蝦、肉類、內臟、生鮮或熟
      食、過期食品等適合豬食者均可 ....... (二)堆肥廚餘:纖維較多之菜葉...... 水
      果渣 ...... 咖啡渣、茶渣、豬隻無法消化之貝殼類...... 或果核...... 落葉、花材
      等不適合養豬者。三、民眾依說明二區分家戶廚餘,分別以容器盛裝後可於週一、二、
      四、五、六清運日,按本局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周(週
      )日、三非清運日,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
      排出......。」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
      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或巨大垃圾,│
    │           │或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於日間夜間未依│
    │           │規定放置(8:00-22:00)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2,400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極注重環保,沒有任意製造及丟棄垃圾之壞習慣;且當時僅
      丟棄一丁點(1 片粽葉及 1個碎蛋殼),何來垃圾?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將盛裝
      廚餘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此有採證照片 3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收文號第15859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僅丟棄1片粽葉及1個碎蛋殼,何來垃圾云云。按家戶廚餘可分類為養豬廚
      餘及堆肥廚餘,其中堆肥廚餘包括纖維較多之菜葉、水果渣等不適合養豬者,且本市業
      自 92 年 12 月 26 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民眾應將家戶廚餘分類,於週一、二
      、四、五、六清運日,在原處分機關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
      內;於週日、三非清運日,亦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
      ,免費排出;又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
      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此揆諸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
      131667601 號及92年12月 8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4350501號公告自明。查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5859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略以:「一、職等於97.5.6
      執行垃圾取締勤務,並於旁等候稽查,10:45分發現行為人即莊君,將 2包塑膠袋丟棄
      於行人專用箱內。職等隨即前往稽查並破袋,發現內容物為家戶垃圾及廚餘(蛋殼如附
      照)共2包,隨即並告知已違反法規,依法舉發......。」並有採證照片3幀附卷為憑。
      稽之採證照片,系爭垃圾包顯非如訴願人所稱僅 1片粽葉及 1個碎蛋殼,應可認定並非
      訴願人於行走期間所產生之廢棄物;又系爭垃圾既屬廚餘,且當日為週二垃圾清運日,
      自應依原處分機關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不得逕棄置於行
      人專用清潔箱。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2,400元罰鍰,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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