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1.07. 府訴字第0977044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9月26日機字第21-097-09053
    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97年9月4日10時57分,在本巿萬華區康定
    路○○號對面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及騎乘之 AVZ-xxx號重型機車(出廠
    年月: 86年5月),測得排放之一氧化碳( CO)為8.81%,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97年9月4日第D0817308號通知書告發
     ,
    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並以 97年9月4日97檢0006808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通知訴願人
    應於 97年9月11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進行系爭機車之調修檢驗。嗣復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63條第1項規定,以97年9月26日機字第21-097-09053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10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0月17日
    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63條規定
      :「違反第34條第1項......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1,500元以上 6萬元以下
      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縣(市)由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
      、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防
      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 二、惰轉狀態測
      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
      密套長 60 公分,內徑 4 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 六、使用中
      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
      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 40 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
      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
      所為之檢驗......。」第 6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
      合物( HC)、氮氧化物( 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 規
      定如下表:...... 」(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80年7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      │CO(%)   │4.5      │
    │        │惰轉狀態測定├──────┼───────┤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63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款第 1目規定:「汽車....... 排放空氣污
      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 1,5
      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第 5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
      者:(一)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 1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甫於 97年5月向他人購買系爭機車,並經檢驗合格、領取行
      照及完成過戶手續,迄今僅約 3個月餘,因尚未到更換行照期限,所以未去檢驗。請撤
      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訴願人所有及騎乘之AV
      Z-xxx號重型機車(出廠年月:86年5月),測得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 CO)為8.8
      1%,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97年9月4日97檢00068
      08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及採證照片 1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甫於 97年5月向他人購買系爭機車,並經檢驗合格完成過戶手續,迄今僅
      約 3個月餘云云。查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4條第1項明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又使用中之車輛,其排放
      之空氣污染物是否合格,有賴平時之確實保養、維修及良好之駕駛習慣,而空氣燃料比
      調整不當急加(減)速等因素,亦可能造成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訴願人既係
      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及使用人,即負有維持系爭機車排氣符合標準之義務,對於可能造成
      污染之因素自應注意防範,俾達防制空氣污染之目的。本件訴願人所有及騎乘之系爭機
      車之排氣既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攔檢時測得其排放之一氧化碳( CO)為8.81%,超
      過法定排放標準( 4.5%),即應受罰。縱如訴願人所述,系爭機車甫於 3個月前過戶
      時經檢驗合格,惟亦不影響本件檢測當時排放一氧化碳(CO)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之違規
      行為成立,訴願人尚難據此冀邀免責。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條第1項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5條第1款第1目規
      定,處訴願人1,5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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