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1.07. 府訴字第097701654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宛○○
    再審申請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本府民國93年2月4日府訴字第09216734500號、97年5月21
    日府訴字第 09770107500號、97年10月8日府訴字第09770159600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
    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令應
      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
      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
      陳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申請再審,應於30日內提起。前項期
      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訴訟法第 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
      之不變期間為之。」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條第1項規定:「申請再審不合法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案外人宛○○(即訴願人之女)設籍本市中正區,於民國(下同)91年間申請為本市低
      收入戶,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送本府社會局複核,經該局查認宛○○全戶家庭總
      收入分配全家人口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巿91年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1萬3,288元,
      乃以91年12月6日北市社二字第09139838000號函通知宛○○否准其所請。宛○○不服,
      於91年12月19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2年4月25日府訴字第 09129227800號
      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 60日內另為處分。」
      嗣經本府社會局以92年6月27日北市社二字第09233745700號函按92年度標準重為處分,
      准自 91年10月起核列宛○○ 1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惟其全戶(含直系血親)平均
      每人存款及投資金額超過規定,不予生活扶助。宛○○仍表不服,於 92年7月7日第2次
      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3年2月4日府訴字第 092167345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宛○○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94年5月19日93年度訴字第10
      8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宛○○仍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12月14日95年度判字第2068號判決:「原判決廢棄,
      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5月24日96年度訴更一字第000
      2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第一審及第二審發回前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宛○○猶
      表不服,再次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97年10月23日 97年度判
      字第951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其間,再審申請人以宛○○上開事件發現新事證為由,於 97年2月15日向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申請複查,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2年6月27日北市社二字第 09233745700號
      函,並重為處分。嗣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不作為為由,於 97年3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案經本府以 97年5月21日府訴字第 09770107500號訴願決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應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日內速為處分。」嗣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97年6月19日北市
      社助字第09735983100號函復再審申請人否准所請。再審申請人不服,於97年6月27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97年10月8日府訴字第 097701596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上開決定書於97年10月12日送達。再審申請人不服本府93年2月4日府訴字第092167
      34500號、97年5月21日府訴字第09770107500號、97年10月8日府訴字第 09770159600號
      訴願決定,於97年10月14日向本府申請再審,同年11月27日補充訴願理由。
    四、查本府 93年2月4日府訴字第09216734500號訴願決定,於最高行政法院97年10月23日97
      年度判字第951號判決時確定,惟查再審申請人於97年1 0月14日向本府申請再審時,本
      府上開訴願決定尚未確定,再審申請人據以申請再審,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次查本府 97年5月21日府訴字第09770107500號訴願決定於97年5月23日送達,此有再審
      申請人簽章之本府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又再審申請人之地址在臺北縣
      ,其提起行政訴訟之在途期間為2日,再審申請人提起行政訴訟期間末日為97年7月25日
      (星期五),是上開訴願之決定業於 97年7月25日確定。準此,本件申請再審,應自97
      年 7月26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再審申請人之地址在臺北縣,應扣除在途期間
      2日,是本件申請再審期間之末日為97年8月24日,是日為星期日,應以其次日( 97年8
      月25日)代之。而本件再審申請人至97年10月14日始向本府申請再審,此有再審申請書
      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附卷可憑,其申請再審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
      諸前揭規定,自難謂合法。
    六、末查本府97年10月8日府訴字第097701596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本件訴願決定
      書於97年10月13日送達,此有經再審申請人簽章之本府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經查申請人並未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則
      上開本府訴願決定於97年12月13日確定,再審申請人於97年10月14日申請再審時,本府
      訴願決定既尚未確定,其申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應不受理。
    七、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行
      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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