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1.07. 府訴字第0977045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5月1日廢字第41-097-050049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民國(下同) 97年4月11日18時20
     分,發現訴願人騎乘腳踏車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家戶
    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大同區重慶北路○○段○○之○○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97年4月11日北市環同
    罰字第X52911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執。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7
    年 5月1日廢字第41-097-05004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400元罰鍰。該裁處
    書於97年8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8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7
    年9月11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15818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猶未甘服,於 97年11月7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97年11月7日)距原裁處書送達日期(97年8月15日)雖已逾 30日
      ,惟因訴願人前於 97年8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
      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200元以上6
      ,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
      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
      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91 年 6 月 26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 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家戶
      、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
      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
      . 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
      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
      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 條或
       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
      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或巨大垃圾,│
    │           │或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於日間夜間未依│
    │           │規定放置(8:00-22:00)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2,400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當日丟置之垃圾,並非訴願人所產生。訴願人當日因趕上課
      時間,不及將遭他人棄置於腳踏車車籃之垃圾攜回家中,故將之丟置路旁垃圾箱,並基
      於體諒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而於舉發通知書簽名,未料換來 2,400 元罰鍰,實屬冤枉
      。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現訴願人騎乘腳踏
      車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此有採證照片 3幀及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5818號、第 20575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垃圾包係他人丟置於腳踏車車籃中,因趕時間,方丟置於行人專用
      清潔箱云云。按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
      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又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
      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
      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此揆諸前揭臺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本件自原處分機關採
      證照片觀之,系爭垃圾包內容物為廚餘、塑膠包裝等確屬家戶垃圾,訴願人自應使用本
      市專用垃圾袋將系爭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
      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又縱系爭垃圾包確非訴願人之
      家戶產生,僅係由他人棄置於車籃,惟訴願人拾起後,仍應依前開規定處理,訴願人尚
      難以其係處理他人所任意丟棄之垃圾包為由,冀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廢棄
      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第50條第2款及行為時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2,400元罰鍰,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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