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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1.08. 府訴字第0987000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民國97年11月17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097305
40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對外所為之決定,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
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依97年10月臺北市運用營業登記資料查核房屋稅使用情形通報表,
查得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新明路○○之○○號○○樓房屋,自97年10月24日起供○○
商行設籍營業,該分處乃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
以97年11月17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 097305406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房屋自97年11月
起按營業用稅率(面積 35.4平方公尺)課徵房屋稅。訴願人不服,於97年12月4日向本
府聲明訴願,同年12月15日補具訴願書。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重新審查後,以 97年12月5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 097305662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不服本分處97年11月17
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09730540600號函處分,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提起訴願乙案,.....
.說明:......三、本市內湖區新明路○○-○○號○○樓房屋仍維持按住家用稅率課徵
房屋稅,原處分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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