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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1.07. 府訴字第0987000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1月14日廢字第45-097-11000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因民眾檢舉訴願人進口販售之塑膠容器商品「○○」,未依規定於應回收之容器上標示回收
標誌,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 97年11月3日15時35分至設於本市內湖區新湖
三路○○號B1訴願人內湖營業所查核
屬實,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掣發
97年11月3日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列管業者稽核記錄表交予訴願人之受僱人莊○○簽名收受
。嗣又開立 97年11月4日北市環罰字第 X57600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復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51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97年11月14日廢字第45-097-11000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 6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11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
年12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係對原處分機關 97年11月4日北市環罰字第 X576007號舉發通知書提起
訴願,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97年11月14日廢字第45-097-110002號裁處書不
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第15條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
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
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
。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
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
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16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第2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
除、處理責任之業者 (以下簡稱責任業者) ,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第 1
9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責任業者,應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
收相關標誌;其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第51條第 2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19
條......規定。」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下稱環保署)92年6月13日環署廢字第0920042910號公告:「 ...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2項。公告事項:....... 二、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
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之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容
器責任業者)範圍....... 自 93 年 7 月 1 日起實施者如表二之四。」表二之四(自
93 年 7 月 1 日起實施):「物品:....... 二十五、接著劑......。」
93年1月9日環署廢字第0930002461B號公告:「主旨:公告『應標示
回收相關標誌之物品或容器責任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19 條第 1項。公告事項:一、應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之責任
業者範圍及標示時間點如下:...... (三)依本法第 15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
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除農藥及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容器商品
輸入業者外,應於依本法第 16 條完成登記屆滿 3個月之次日起,於銷售、贈送或促銷
之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四、容器商品之容器回收相關標誌,應顯
著標示於其容器、包裝或標籤上......。」
96年6月25日環署廢字第0960046237號公告:「......依據:廢棄物
清理法第 15 條第 2 項。公告事項:...... 二、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
、處理之物品之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容器責任業者)
範圍如表二......。」表二:「物品:...... 二十五、接著劑。...... 容器定義:一
、容器係指以下列 1 種或 1 種以上為主要材質製成供裝填用,且裝填之主要型態非袋
、膜、布、箔等包裝者: .... ..6、塑膠....... 責任業者範圍:...... 二、容器商
品輸入業者:輸入容器商品之事業及機構。
...... 註:容器商品係指以容器裝填物品之商品。」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進口之口紅膠係由兩種材質包裝,蓋子與底座之材質為 H
DPE,包裝殼則為PP,另透明泡殼為PVC,因外包裝為PV C而非HDPE,僅有短暫之回收生
命,通常直接拋棄,所以美國規定不須有塑料回收標誌;況訴願人進口時,海關並無查
核或要求標明回收標章。
四、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於進口販售之商品「○○」塑
膠容器上標示回收標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此有原處分機關97年11
月 3日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列管業者稽核記錄表、系爭違規容器商品照片 3幀及原處分
機關第五科97年11月20日便箋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商品非應標示回收標誌之容器云云。按「○○」為接著劑,屬環保署
公告自93年7月1日起列為應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之容器商品;且應負責回收、清除、
處理接著劑之容器責任業者為輸入容器商品之事業及機構,此有前揭環保署 92年6月13
日環署廢字第09 20042910號及96年6月25日環署廢字第0960046237號公告在案。查原處
分機關第五科 97年11月20日便箋載以:「......一、本案係民眾檢舉該公司塑膠容器-
○○未標示回收標誌,本局於 97年11月3日派員至該公司內湖營業所(臺北市內湖區新
湖三路○○號B1)查核,當時賣場貨架上商品(○○)12支盒裝外包裝或單支包裝均未
標示回收相關標誌......。」又就原處分機關卷附採證照片觀之,該照片有關系爭產品
標示略以:「商品名稱:○○12入裝......主要材質:膠(聚合物)......製造日期:
2008/5/1......進口商名稱:○○股份有限公司......」是本件訴願人進口販售系爭塑
膠容器商品,屬前開公告規定應負責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容器責任業者,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自應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始
為合法。惟訴願人未依規定標示回收標誌,依法自應予處罰。訴願主張各節,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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