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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1.07. 府訴字第0987000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許○○
訴 願 人 周○○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2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1月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732174
8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等 2人於民國(下同)97年6月6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5月31日 95年度重訴
字第 1232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1月31日96年度上字第58 0號等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97年4月30日院通民第96上580字第0970004909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依土地稅法
第5條之1及第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向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單獨申報本市內湖區西湖段
1小段 377-2及377-11地號等2筆持分土地(權利範圍各8/30)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
),經該分處以 97年6月18日北市稽內湖增字第09700294900號函核定系爭2筆持分土地
以訴願人等2人向法院起訴日(95年 9月20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下同)7
萬元 /平方公尺】,為本次申報移轉現值,並以 71年6月之土地公告現值( 4,540元 /
平方公尺)為前次移轉現值,核算該等土地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分別為73萬5,575元及5
4萬3,685元(嗣訴願人等2人於97年6月25日代為繳納在案)。
二、訴願人等 2人於97年8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申請更正前次移轉現值為被繼承人許
○○ 87年1月30日死亡時之公告土地現值並退還土地增值稅款計127萬9,260元 ,經該
分處以 97年8月14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97320476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等2人不服
,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11月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732174800號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97年11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
得自繳納之日起 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土地稅法第5條之1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未於規
定期限內繳納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47 條規定由權利
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為繳納。」第 30 條
第 1 項第4款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
列規定:....... 四、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
現值為準。」第 31 條第 2項規定:「前項第1 款所稱之原規定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
之規定:所稱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
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第 49 條第 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
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
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等2人依土地稅法第5條之1及第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向原處
分機關單獨申報系爭 2筆持分土地之土地現值,而系爭 2筆持分土地係經法院判決確定
,其判決主文具體載明廖○○應將系爭2筆持分土地所有權返還訴願人等2人及案外人許
○○,非如原處分機關所稱之債權請求權。又系爭2筆持分土地於訴願人等2人之被繼承
人許○○於 87年1月30日死亡時,即已申報遺產稅,並繳清在案,依土地稅法第 31條
第 2項後段規定,應以繼承開始時之公告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計徵土地增值稅,因無
漲價,應免課徵土地增值稅,請惠予撤銷原處分,並令原處分機關退還誤課之土地增值
稅。
三、查訴願人等2人及許○○為被繼承人許○○(87年1月30日死亡)之繼承人,許○○生前
與廖○○、游○○、詹○○、張○○共 5人,於68年6月30日簽訂協議書,共同出資購
買臺北市內湖區北勢湖段 450-5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北市內湖區西湖段1小段377地號
,後分割為同地段同小段377、377-1至377-19地號等20筆土地),並借用許○○名義登
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系爭 2筆持分土地嗣變更登記名義人為廖○○,但實際仍按出資比
例享有及負擔權利義務。訴願人等 2人及許○○,於 95年9月20日訴請廖○○清償債務
,除請求其給付金錢外,並應將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各百分之四十移轉登記予其等3人各
三分之一分別共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5月31日95年度重訴字第1232號判決其等
3人勝訴,嗣因被告就金錢給付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1月13日9
6年度上字第580號判決,除變更金錢給付之金額外,其餘上訴駁回在案。訴願人等2人
持上開2份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依土地稅法第 5條之1及第49條
第 1項但書規定,向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單獨申報移轉系爭 2筆持分土地之土地現值,
經該分處依土地稅法第 30條及第31條規定,核定系爭2筆持分土地以訴願人等2人向法
院起訴日(95年9月20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7萬元/平方公尺),為本次申報移轉
現值,並以 71年6月之土地公告現值(4,540元/平方公尺)為前次移轉現值,核算該等
土地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分別為73萬5,575元及54萬3,685元(嗣經訴願人等2人於97年6
月25日代為繳納在案)。此有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地
籍資料查詢土地標示部、北市土地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系統、臺北市都市土地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 1232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580號等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等 2人申請
更正前次移轉現值及退稅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 2筆持分土地係遺產,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願人等2人,非如原處
分機關所稱之債權請求權等節。依訴願人等2人於97年6月 6日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
)申報書第 9欄位填載為判決移轉,及該等土地登記原因亦記載判決移轉,並非訴願人
所主張係繼承取得;另依訴願人等 2人提供之93年3月1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之遺產明細表記載系爭土地之財產種類為債權,並非土地,顯非繼承取得,自
無前揭土地稅法第 3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訴願主張,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所為處分,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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