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2.13. 府訴字第0977046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訴 願 代 理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2月18日廢字
    第41-097-12191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係對原處分機關97年12月9日北市環中山罰字第X577215
      號舉發通知書提起訴願,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7年12月18
      日廢字第41-097-121918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9日18時4
      5 分,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中山
      區龍江路○○巷口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 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開立 97年12月9日北市
      環中山罰字第 X57721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執。嗣
      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97年12月18日廢字第 41-097-121918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2,400元罰鍰。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7年
      12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30日補正訴願程
      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訴願人所棄置之垃圾包應屬行人行進間
      所產生之垃圾,乃以 97年12月22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2291200號函通
      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已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裁處書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
      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林勤綱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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