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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2.13. 府訴字第0977046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6月19日機
字第21-097-06013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
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7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
二、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 97 年 6 月 5 日
10 時 22分,在本巿大安區新生南路○○段○○號對面執行機車排氣
檢測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及騎乘之BGV-xxx 號重型機車(出廠年月
:90 年 1月),測得系爭機車排放之碳氫化合物(HC)為 13,099pp
m,超過法定排放標準(9,000ppm),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條第
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 97年 6月 5 日第 D0817481 號通知書告
發,並以 97 年 6 月 5 日 97檢0002605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
通知訴願人應於 97年6月12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進
行系爭機車之調修檢驗。嗣復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條第1項規定,
以97年 6月19日機字第21-097-06013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5
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 7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經本府
以97年9月25日府訴字第097704118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
案。訴願人復於97年11月27日不服上開原處分機關97年 6月19日機字
第21-097-060136 號裁處書,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三、經查本案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97年6月19日機字第21-097-060136號裁
處書不服,業於97年 7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經本府作成前開訴
願決定,且決定書於 97年10月2日合法送達在案,則訴願人復就已決
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7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林勤綱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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