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2.11. 府訴字第0987000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92年至95年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0月
    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7316687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西松段2小段569地號持分土地〔權利範圍為一萬分
    之三十二,地上 2戶房屋之門牌號碼分別為本市松山區南京東路○○段○
    ○號○○樓之○○(所有權人為訴願人之次子安○○)及11樓之 2(所有
    權人為訴願人之長子安○○)〕,原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核定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該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即門牌為本
    市松山區南京東路○○段○○號○○樓之○○),自民國(下同)95年12
    月6日起有供○○有限公司設籍營業,與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不合,乃以96
    年2月27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 096360727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應自9
    6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於97年6月25日以上開房屋
    雖有出租之情事,惟另1戶11樓之2房屋為其自用住宅,系爭持分土地應有
    二分之ㄧ部分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為由,向原處分機關松山
    分處申請更正。經該分處查得上開 10樓之2房屋自91年3月9日起即無訴願
    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而 11樓之2房屋自86年起亦無訴願人或
    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致系爭持分土地全部均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
    關於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該分處乃以97年6月30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7
    306829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應自92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並補徵92年至95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
    計新臺幣2萬8,247元。訴願人對於補徵92年至95年差額地價稅之處分不服
    ,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10月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731668700號
    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7年10月23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同年10月28日及11月1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
      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
      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
      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2條第4款規定:「前條
      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
      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
      算。」
      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
      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
      用地。」第 17 條第 1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
      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公畝部分。二、
      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第 41條規定:「依第十七條
      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
      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
      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
      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九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
      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
      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說明:二、
      ...... (一)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
      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
      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85年1月5日臺財稅第842159474號函釋:「主旨:黃陳○○所有土地
      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
      稅法第 9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不諳法律,不知土地稅法第 9條關於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
       是以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惟未辦戶籍登記僅為作業手續之
       問題,並無不法,且訴願人實際上長期居住於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
       路○○段○○號○○樓之○○房屋,自認系爭持分土地是自用住宅
       用地。
    (二)訴願人於 92 年收到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所核發之地價稅繳款書,
       因該分處未發現訴願人未於該地設立戶籍,乃將該地列為自用住宅
       用地而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亦因不諳法律而照單納稅,此為原處分
       機關第 1次濫開稅單。原處分機關有地籍資料查詢之建物綜合資料
       、戶政連線戶籍及除戶查詢等完備之資訊,竟未發現訴願人未於該
       地辦竣戶籍登記,是嚴重的失職。更荒唐的是 93 年至 95 年原處
       分機關仍未發現此事,造成系爭土地之稅務困擾,應負全部責任。
    (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在核課期限內未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
       稅處罰。查 92 年至 95 年間原處分機關必是經過核課始能發出稅
       單,但其均未發現訴願人未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設立戶籍之情事,
       故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系爭補稅處分違法。
    三、查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西松段2小段569地號持分土地〔權利範圍為
      一萬分之三十二,地上 2戶房屋之門牌號碼分別為本市松山區南京東
      路○○段○○號○○樓之○○(所有權人為訴願人之次子安○○)及
      11樓之 2(所有權人為訴願人之長子安○○)〕,原經原處分機關松
      山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持
      分土地之地上房屋(即上開 10樓之2)自91年3月9日起即無訴願人或
      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且自 95年12月6日起有供○○有限公司
      設籍營業;而上開 11樓之2房屋自86年起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
      親屬設立戶籍,此有地籍資料查詢土地標示部、建物標示部、課稅明
      細表、戶政連線除戶資料及訴願人全戶戶政連線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核定系爭持分土地應自92年起改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2年至95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
      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不知土地稅法第 9條關於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是以
      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而原處分機關既得連線查閱訴願人之戶
      籍資料,竟未發現訴願人未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是嚴重的失職,且
      訴願人實際上居住於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段○○號○○樓之○
      ○房屋,故系爭持分土地是自用住宅用地等節。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
      定,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
      或供營業用,係同時為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適用要件。復按土地稅法
      第 41條第2項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
      稽徵機關申報。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持分土地之地上房屋(即上開
       10樓之2)自91年3月9日起即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
      ,且自95年12月6日起有供○○有限公司設籍營業;而上開11樓之2房
      屋自86年起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已如前述,則
      不論訴願人是否仍實際居住該址,或有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之情事,
      系爭持分土地自斯時起已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復按土地稅法
      第41條第 2項規定,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
      管稽徵機關申報,此乃法律明文課予納稅義務人之申報協力義務,是
      訴願人應於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原因消滅當時即向原處分
      機關申報,俾使原處分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準此,本件訴願
      人怠於辦理申報,核屬其申報協力義務之違反,訴願人尚不得以其不
      知法令而解免其責或謂原處分機關依法補徵有所不當。又訴願人主張
      系爭補稅處分違反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乙節。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
      第1項第2款、第 2項及第22條第 4款等規定,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
      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核課期間為 5年,在上開核
      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其核課期間之起
      算,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松山分
      處於系爭持分土地 92年至95年地價稅之5年核課期間內,查得訴願人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乃以 97年6月30日北市
      稽松山甲字第 09730682900號函通知訴願人核定補徵系爭土地92年至
      95年之差額地價稅,並未逾核課期間,核屬適法。是訴願主張,恐係
      誤解法令,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核定補徵系爭土地
      92年至95年之差額地價稅,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申請,
      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林勤綱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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