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2.12. 府訴字第0987001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
    訴 願 代 理 人 徐○○
    訴 願 代 理 人 杜○○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失能老人日間照顧服務個案收託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民國 97年11月11日北市社老字第0974221150Y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
    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年滿65歲以上之輕度失能老人,收託於臺北市士林老人服務中心
    ,前經原處分機關依94年度日間照顧服務個案收託及交通費用補助實施計
    畫評估訴願人符合收託要件及一般戶之補助標準,乃以民國(下同)94年
     6月24日北市社四字第09436462700號函核定自94年6月起按月發給訴願人
    固定收託費用補助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交通費用補助450元,共計3,
    450元在案。嗣內政部於97年1月25日訂定失能老人接受長期照顧服務補助
    辦法,該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老人倘若聘僱外籍看護工或幫傭者不得申
    請日間照顧服務之補助項目。原處分機關按月查核已核准個案,查得訴願
    人有聘用外籍看護工之情事,原處分機關遂依上開辦法第3條第3項及原處
    分機關 97年度日間照顧服務個案收託及交通費用補助實施計畫第6點規定
    ,以 97年11月11日北市社老字第0974221150Y號函通知訴願人,其日間照
    顧服務個案收託費用補助至97年12月31日止。訴願人不服,於97年11月 1
    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1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有接受
      長期照顧服務必要之失能老人,應依老人與其家庭之經濟狀況及老人
      之失能程度提供經費補助。前項補助對象、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失能老人接受長期照顧服務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
      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有接受長期照顧服務必要之失能老人,指
      經日常生活活動功能或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功能評估,日常生活需他
      人協助之老人。老人之失能程度等級如下:一、輕度失能......。」
      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項規定:「本辦法補助項目如下:一
      、身體照顧、家務服務及日間照顧服務。」「老人聘僱外籍看護工或
      幫傭者,不得申請第一項第一款補助項目......。」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7年度日間照顧服務個案收託及交通費用補助實施
      計畫第 4 點第 1 款規定:「補助對象: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符合
      下列條件之一者:(一)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依巴氏量表評估為輕、
      中度失能者; ......。」第 6 點規定:「補助類別及額度......(
      二)注意事項......4 . 已申請外籍看護工(外傭)者,不得申請此
      項服務(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前經本局核定補助者得經重新評估補助標
      準後使用本項服務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5.現有日間照顧
      服務個案經重新評估不符本計畫補助對象者,得沿用舊補助標準至九
      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3年半前罹患阿茲海默症,在醫生建議
      下,家人將訴願人送至日間照顧中心上課,接受專業的輔導,以避免
      病情迅速退化。 1年多前因訴願代理人即訴願人次媳徐○○接受手術
      而無力攙扶訴願人,故申請外傭全職照顧訴願人,然竟接獲原處分機
      關通知,將自98年起取消補助,此實與政府設置日間照顧中心之德政
      意旨相違,故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按月就已核准個案進行查核時,發現訴願人聘有外
      籍看護工每日隨行至士林老人服務中心,此有臺北市士林老人服務中
      心陳報備查之個案名冊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
      分機關依失能老人接受長期照顧服務補助辦法第3條第3項及原處分機
      關97年度日間照顧服務個案收託及交通費用補助實施計畫第 6點規定
      ,核定訴願人不符該計畫之補助對象,並將其日間照顧服務個案收託
      費用補助至97年12月31日止,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申請外傭為由,自98年起停發補助
      ,實與政府設置日間照顧中心之德政意旨相違乙節。按老人聘僱外籍
      看護工或幫傭者,不得申請日間照顧服務之補助項目,此為失能老人
      接受長期照顧服務補助辦法第3條第3項所明定。經查本件訴願人確有
      聘用外籍看護工之事實,此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訴願人即不符合上
      開辦法所定之補助條件,至為顯然。又查原處分機關為因應97年1月2
      5日訂定發布之失能老人接受長期照顧服務補助辦法,並考量 97年度
      係日間照顧服務補助標準轉銜過度時期,乃以97年8月1日北市社老字
      第09 738457800號公告之97年度日間照顧服務個案收託及交通費用補
      助實施計畫第6點第2款第4目及第5目規定:「已申請外籍看護工(外
      傭)者,不得申請此項服務(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前經本局核定補助者
      得經重新評估補助標準後使用本項服務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5.現有日間照顧服務個案經重新評估不符本計畫補助對象者,得
      沿用舊補助標準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原處分機關核定訴
      願人不符該計畫之補助對象,並將其日間照顧服務個案收託費用補助
      至97年12月31日止,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
      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林勤綱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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