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2.12. 府訴字第0977045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0月27日廢字
    第41-097-1035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 (下同)97年10月2日16時45分
    ,在本市士林區福德路○○號前,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
    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款規定,開立97年10
    月2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578581號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7年10月27日廢字第 41-097-10352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12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7年12月3日),距系爭裁處書發文日期(97年1
      0月27日)已逾 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系爭裁處書送達日期,致
      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第 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
      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
      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
      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不記得曾經亂丟菸蒂,請原處分機關出示
      證據照片。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
      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此有採證照片 2幀及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22323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不記得曾經亂丟菸蒂,請原處分機關出示證據照片乙
      節。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22323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
      單查覆內容略以:「一、97.10.2下午.......於福德路○○號值勤,
      在16時45分發現林○○君亂丟菸蒂,隨即拍照存證......。」並有採
      證照片附卷可稽。是本件係由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發現訴願人任
      意丟棄菸蒂於地面,並予拍照採證,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又
      丟棄菸蒂乃瞬間動作,採證上本極為不易,難以苛求原處分機關執勤
      人員就丟棄動作為完整動態之採證,本案經比對 2幀採證照片,應認
      原處分機關已盡舉證之能事。訴願人既未能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僅
      空言否認,自難採信。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林勤綱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