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9月2日北
    市社助字第09739675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市○○區公所審核後,以民
      國(下同)97年8月29日北市南社字第0973072741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
      關複核。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8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
      臺幣(下同)1萬7,566元,低於2萬2,958元,高於1萬7,166元,乃依
      97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以97年9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
      09739675800號函核定自97年8月起發給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每月3,000元,並由本市○○區公所以97年9月5日北市南社字第09730
      7274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97年10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同年10月27日、11月1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三、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7年12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09743848
      8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
      關臺端不服本局 97年9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9675800號函所為處分
      ,經本局重新審查,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自行撤銷本局前開
      行政處分並重新處分 ......說明:......三、......97年8月依規定
      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提供最近 1年度(95年度)之財稅資料及參
      考相關法規審查,核 臺端為1.5倍至2.5倍以下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3,000元;另自97年9月起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7年9月4日(
      北市)社助字第 09738998700號公告(函)規定,改以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所提供最近 1年度(96年度)之財稅資料及參考相關法規審查
      ,核 臺端為1.5倍以下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6,000元......。」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
      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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