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訴  願  人 王○○
    訴 願 代 理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1月7日北市稽
    法甲字第097319700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EZ-xxxx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係專供
    載運身心障礙者即訴願人之母王歐○○使用,原經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
    稅法第 7條第1項第8款但書規定核定自94年11月15日起免徵使用牌照稅。
    嗣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查得訴願人業於民國(下同)95年7月7日出境,並
    因出境2年以上,經本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於97年7月29日逕行為戶籍之遷
    出登記,該分處乃以97年9月26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09730316300號函通知
    訴願人之母王歐○○,自訴願人95年7月7日出境之日起,恢復課徵系爭車
    輛之使用牌照稅,並補徵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95年7月7日至同年12月31日
    、96年及97年之使用牌照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476元、1萬 1,230元
    及1萬1,230元(該分處嗣以97年10月14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 09730347400
    號函更正前函受文者為訴願人)。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
    以97年11月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7319700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訴願人仍不服,於97年11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
    月2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
      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
      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使用牌照稅法第 3條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
      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
      納使用牌照稅。前項使用牌照得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號牌替代,不
      再核發使用牌照。使用牌照稅之稽徵,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稽徵
      機關辦理;必要時,得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核定,委託當地交通
      管理機關,代徵稅款及統一發照。」第 7 條第 1 項第 8款規定:「
      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 ... 八、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
      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人以一輛為限。但因身心
      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每戶以一輛為限。」
      臺北市使用牌照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8條規定:「凡符合本法第七條第
      一項各款所列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使用
      前檢附該交通工具使用性質、所有人身分、主管機關或特殊改裝等證
      明文件及車輛資料,向稅捐處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續,並自核准之
      日起免徵。前項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如其申請核准免稅之要
      件變更,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免稅要件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
      稅捐處申報恢復課徵;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應依法補徵使用牌照稅
      ;其符合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視為移用使用
      牌照者,並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處罰。」
      財政部97年4月24日臺財稅字第09704719470號函釋:「主旨:適用使
      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但書規定每戶 1 輛免徵使用牌照
      稅之案件,應以車輛所有人與身心障礙者同一戶籍為認定標準......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非主動遷出戶籍及不諳戶政相關法規,致 97 年 7 月 29日
       後喪失戶籍。95 年 7 月 7 日至 97 年 7 月 29 日該段期間戶籍
       並未異動,車輛所有人與身心障礙者有親屬關係且為同一戶口名簿
       之成員。
    (二)97 年 7 月 29 日喪失戶籍後,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亦未及時主動
       告知戶籍問題將影響免稅權益,遲於 97 年 9 月 26日始接獲補稅
       通知,對訴願人權益影響甚大,以致無法及時更動車籍以符合相關
       規定及享有合法權益。
    (三)訴願人自95年7月7日起因工作因素赴大陸任職,該車輛使用者為家
       中身心障礙者王歐○○之夫王○○(亦同一戶籍)載送就醫之用,
       其用途及身分應符合政府設立該條款美意。
    三、查訴願人所有 EZ-xxxx號自用小客車,因係專供載運身心障礙者即訴
      願人之母王歐○○使用,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7條
      第1項第8款但書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嗣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查得訴
      願人業於 95年7月7日出境,並因出境2年以上,經本市中山區戶政事
      務所於97年7月29日逕行為戶籍之遷出登記,該分處乃以97年9月26日
      北市稽中北乙字第 09730316300號函通知訴願人之母王歐○○,自訴
      願人95年7月7日出境之日起,恢復課徵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並補
      徵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95年7月7日至同年12月31日、96年及97年之使
      用牌照稅分別為 5,476元、1萬1,230元及1萬1,230元(該分處嗣以97
      年10月 14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09730347400號函更正前函受文者為訴
      願人)。此有車籍查詢書面及戶政連線除戶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非主動遷出戶籍及不諳戶政相關法規,致 97年7月29
      日後戶政機關逕為戶籍遷出登記,戶籍實際上並未異動,該車輛現為
      身心障礙者王歐○○之夫王○○(同一戶籍)載送就醫之用,其用途
      及身分應符合政府設立該條款美意云云。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中北
      分處查得訴願人自95年7月7日即已出境,此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原
      處分機關中北分處核定免徵使用牌照稅之對象為訴願人,而訴願人於
      出境期間既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自不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
      8 款但書所定之免稅要件。復查,訴願人雖稱系爭車輛於訴願人出境
      後為與身心障礙者王歐○○同住之配偶王○○(即訴願人之父)載送
      王歐○○就醫之用,應符合政府設立該條款美意,惟查訴願人之父並
      非系爭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之申請人及所有人,是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未及時主動告知戶籍問題將影
      響免稅權益,對訴願人權益影響甚大乙節,經查依臺北市使用牌照稅
      徵收自治條例第 8條規定,申請核准免稅之要件有變更時,交通工具
      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原處分機關申報。係因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
      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
      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亦有司法院釋
      字第537號解釋可資參照。復查,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
      項規定,使用牌照稅之核課期為 5年,在該核課期間內,經發現有應
      繳納之使用牌照稅者,仍應依法補徵。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補徵訴
      願人所有系爭車輛95年7月7日至97年12月31日使用牌照稅,並無違誤
      。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所為處分,及原
      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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