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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願 人 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1月27日北
市社助字第09742949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中度重要器官失去功能之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
31日向本市○○區公所申請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該區公所初審後
列冊以 97年11月17日北市萬社字第097325290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6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4萬6,126元,超過97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收入2萬6,138元之標準,與身心障
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合,乃以97年 1
1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097429499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並由本市○○
區公所以 97年11月28日北市萬社字第097328599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
人不服,於97年12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9日補具相關資料,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8條(96年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
法第 71 條,自公布後 5年施行)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
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
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
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
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
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
但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
供相關證明文件。」
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
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
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5條之
1 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
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
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
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
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
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
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
基本工資(按:96 年 7 月 1 日起為 1 萬 7,280元)核算。但經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
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
、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三
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 條之 3 規定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
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
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
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
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
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
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
、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
產宣告。」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
障礙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以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達本辦
法補助標準者為對象。」第 6 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申請生活補
助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
五倍者。」第 13 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
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第 14 條規定:「本
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文件及審核程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定之。」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 1點規定:「本須知
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四
條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定:「本須知所稱之各項補助,指身心障
礙者之生活、托育、養護補助費。」第 3 點第 1 款規定:「依本辦
法申請補助者,應具備之資格如下:(一)生活補助費:1.設籍並實
際居住臺北市者。2. 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者。」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1點第1款第
2 目規定:「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一親等直系血親應
計算人口範圍,依民法相關規定辦理,如有以下情形,則依下列規定
計算:.. ....2. 未成年申請人之父母離婚或經生父、母認領者,應
計算人口範圍如下:...... (2)自行約定或法院裁定父母一方單獨
監護,計算負有監護權一方;但未有監護權之父母一方與子女同一戶
籍或共同生活者則併計之。( 3)以上監護權歸屬認定以戶籍登記或
法院確定裁判為要件。」
臺北市政府 91年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1 年 5 月 10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關
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
之權限......。」
96年9月29日府社助字第09640599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7年
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查標準。...... 公告事項:...... 家庭總
收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以下同)2 萬 6,138元..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6年7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8311800號函意旨:
「主旨:檢送『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修訂資料乙份..
.... 。」
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節略)
┌──────┬────┬────┬─────┬───────┐
│殘障類別 / │ │ │ │ │
│殘障等級 │ 輕度 │中度 │重度 │極重度 │
├──────┼────┼────┼─────┼───────┤
│重要器官失去│滿55歲:│未滿50歲│未滿45歲:│視實際有無工作│
│功能 │有工作能│:有工作│部分工時估│ │
│ │力 │能力 │計薪資 │ │
│ │55歲以上│50歲以上│50歲以上:│ │
│ │:視實際│:視實際│視實際有無│ │
│ │有無工作│有無工作│工作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目前與父母及 2個小孩同住,長兄雖與訴
願人同一戶籍,但並未同住,不服原處分機關核定全戶家庭總收入平
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2萬6,138元,敬請重新查核。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
護費用補助辦法第13條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
查注意事項第 1點第1款第2目規定,審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母、長兄、長女、次女共計6人,依9
6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62 年 7 月○○日生),係未滿 50 歲之中度重要器官失
去功能之身心障礙者,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身心障
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係屬有工作能力者,查
無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依據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查詢畫面,以訴願人最新投保薪資 1 萬 8,300 元列計其每
月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1 萬 8,300 元。
(二)訴願人之父石○○(29 年 5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 3 規定無工作能力,查無任何所得,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 元列
計。
(三)訴願人之母石吳○○(33 年 11月○○日生),查無薪資所得,依
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規定有工作能力,且無該法條所定不能工
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4
目規定,以基本工資 1 萬 7,280 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故其平
均每月收入為 1 萬 7,280 元。
(四)訴願人長兄石○○(60 年 6 月 ○○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
之 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4 筆計 289 萬 397 元,
營利所得 1 筆計 1,37 7 元,其他所得 1 筆計 2,328元,故其平
均每月收入為 24 萬 1,175 元。
(五)訴願人長女李○○(85 年 11 月○○日生)及次女李○○(85 年
11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規定,係屬無工作能
力者,均查無任何所得,故其等平均每月收入均以 0 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6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27萬6,755元,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為 4 萬 6,126 元,超過 97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2 萬6,1
38 元之標準,此有 97 年 12 月 16 日列印之 96年度財稅原始資料
明細、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及訴願人全戶
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其長兄雖與其同一戶籍,但並未同住,實不應將其長
兄列計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乙節。經查依身心障礙者生
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13條規定,該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
算人口範圍係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次查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項規定,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同一戶
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本案訴願人長兄石
健學既與訴願人係同一戶籍,原處分機關將其列計為訴願人家庭總收
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計算其工作收入,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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