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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2.12. 府訴字第0987000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1月
6日北市社助字第09742132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市○○區公所審核後,以民國(
下同) 97年10月29日北市萬社字第097322619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複核
。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11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4萬369元,超過97年度2萬2,958元之法定標準,及全戶動產(含存款及
投資)價值合計為3,747萬7,054元,超過97年度法定標準500萬元(250萬
元+25萬元×10),其全戶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為3,145萬9
,373元,超過97年度法定標準650萬元,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
辦法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及第4條規定,乃以97年11月6日北
市社助字第 097421325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並由本市○○區公所以
97年11月7日北市萬社字第097326378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97年12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
之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12條第1
項、第 3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
活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
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
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
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
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
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
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
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
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
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
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
,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
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總收
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
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
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
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
禁。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 3條規定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依下列方式計算:一、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
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二、每增加一人
,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第 4條規定:「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
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前
項評定基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據。但下
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計算:一、未
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
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前項第一款土地之認定,準用未產
生經濟效益原住民保留地認定標準辦理。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
準價格為準據。」第 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
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
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
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
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三、前款之人
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
之孫子女。五、前四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
義務人。」第 8 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
入前條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一、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或子為
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子女。」第 10 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
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三、前
款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未列職類別者,如查無所得資料,一律依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按:96年
7 月 1 日起調整為 2 萬 3,841 元)」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
定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後段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
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有關規定訂定之。」第 4點規定:「本辦法第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全家人口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
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
均值 1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第 6 點第 1項規定:
「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合理之居住空間,係指全家人口之土地及
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第 7點規定:「有關全
家人口計算範圍、工作能力及收入之認定,本辦法及本作業規定未規
定者,準用社會救助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 1點
第 4 款規定:「有關動產之計算範圍,應注意事項如下:...... (
四)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財產所得、中獎所得列入動產計算,
惟中獎所得係彩券商代客兌領並提出證明者,不予計算。」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0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 公
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社會救
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6年10月25日府社助字第09641336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7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依據: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2項:『前項第 3 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
,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 公告事項:一、本市 97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
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在 1 萬 7,165 元以下者,每人每月發給 6,000
元;達 1 萬 7,166 元以上但未超過 2 萬 2,958 元者,每人每月發
給 3,000 元。二、動產標準:單一人口家庭為未超過新臺幣250萬元
,每增加 1 口,得增加新臺幣 25萬元。三、不動產標準:全戶人口
之土地及房屋價值未超過新臺幣 650萬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發給辦法第 4條規定,土地價值之計算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
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7年9月3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9473900號函:「主
旨:有關『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核計利
息收入之換算利率...... 說明....... 二、96 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
收入換算利率,係依臺灣銀行提供之 96 年 1 月 1 日至 96 年12月
31 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 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即 2.443 %
)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年老力衰,親人離散他方難覓,請審核發給訴願人97年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
三、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查
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媳、三女、四
女、五女、六女、八女、九女、長孫女、次孫女共計11人,經原處分
機關依96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明細
如下:
(一)訴願人(10 年 7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及臺
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為無工作能
力者,查有營利所得 1 筆 80 元,故其平均每月所得為 7 元。查
無動產,另有土地 3 筆,公告現值計為 59 萬 715 元,及房屋 2
筆,評定價格計為 1 萬 8,627 元,故不動產價值合計為 60 萬9,
34 2 元。
(二)訴願人長子王○○(55 年 3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 3 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 點規定,
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 筆計 60 萬 5,883 元,利息所得 3
筆計 2,778 元,依○○銀行提供之 96 年 1 月 1 日至 96年12月
31 日牌告定期存款 1 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 2.443 %推算,存款
本金為 11 萬 3,713 元,投資 1 筆為 100 萬元,另有土地 7 筆
,公告現值共計 83 萬 839 元,及房屋 3 筆,評定價格共計26萬
2,527 元,故其平均每月所得為 5 萬 722 元,動產為 111 萬 3
, 713 元,不動產價值合計為 109 萬 3,3 66 元。
(三)訴願人長媳陳○○(58 年 8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 3 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 點規定,
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 筆計 4 萬 8,394元,其平均每月收
入為 4,033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
,乃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0 條第 3款規定,
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2萬 3,841
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查無動產及不動產。
(四)訴願人三女王○○(40 年 11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
之 3 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 點規定,
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 筆計 6,000 元(其扣繳單位為○○
有限公司),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500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
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乃依卷附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查詢畫面,依其投保單位○○有限公司之月投保薪資4 萬
3,900 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查有投資 2 筆計 270 萬元,有
土地 3 筆,公告現值共計 59 萬 715 元,及房屋 2筆,評定價格
共計 1 萬 8,627 元,故其動產合計為 270萬元,不動產價值合計
為 60 萬 9 ,342 元。
(五)訴願人四女王○○(42 年 12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
之 3 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 點規定,
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6 筆計 74 萬 6,168 元,利息所得67
筆計 24 萬 9,713 元,依○○銀行提供之 96 年 1 月 1 日至96
年 12 月 31 日牌告定期存款 1 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 2.443%推
算,存款本金為 1,022 萬 1,572 元,投資 1 筆計 100 萬元,另
有土地 6 筆,公告現值共計 971 萬 8,683,及房屋 4筆,評定價
格共計 138 萬 2,9 27 元,故其平均每月所得為 8 萬2,990 元,
動產為 1,122 萬 1,572 元,不動產價值合計為 1,110萬 1,610元
。
(六)訴願人五女王○○(45 年 2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 3 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 點規定,
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0 條第 3款規定,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
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2 萬 3, 841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
查有中獎所得 1 筆計 2 萬元,另有土地 3 筆,公告現值共計 59
萬 715 元,及房屋 2 筆,評定價格共計 1 萬 8,627元,故其動
產合計為 2 萬元,不動產價值合計為 60 萬 9,342 元。
(七)訴願人六女王○○(46 年 8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 3 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 點規定,
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 筆計 116 萬 9,730元,營利所得13
筆計 21 萬 8,591 元,其他所得 2 筆計 9,933 元,利息所得 1
99 筆計 26 萬 2,022 元,依○○銀行提供之 96 年 1 月1日至96
年 12 月 31 日牌告定期存款 1 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2.443%推算
,存款本金為 1,072 萬 5,420 元,投資 17 筆計111 萬 6,710元
,另有土地 7 筆,公告現值共計 1,127 萬 715元及房屋 3筆,評
定價格共計 53 萬 9,327 元,故其平均每月所得為 13萬 8,356元
,動產為 1,184 萬 2,130 元,不動產價值合計為 1,181萬42元。
(八)訴願人八女王○○(51 年 3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 3 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 點規定,
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2 筆計 50 萬 2,353 元,營利所得 2
筆計 297 元,其他所得 1 筆計 1 ,909 元,利息所得 19 筆計19
萬 2,235 元,依○○銀行提供之 96 年 1 月 1 日至 9 6年12月
31 日牌告定期存款 1 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 2.443 %推算,存款
本金為 786 萬 8,809 元,財產所得 2 筆計 8,742 元,另有土地
3 筆,公告現值共計 5 9 萬 715 元,及房屋 2 筆,評定價格共
計 1 萬 8,627 元,故其平均每月所得為 5 萬 8,066 元,動產為
787 萬 7,551 元,不動產價值合計為 60 萬 9,342 元。
(九)訴願人九女王○○57 年 12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 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 點規定,有
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2 筆計 20 萬 1,964 元,利息所得27筆
計 6 萬 6,012 元,依○○銀行提供之 96 年 1 月 1日至96年12
月 31 日牌告定期存款 1 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 2 .443%推算,
存款本金為 270 萬 2,088 元,另有土地 4筆,公告現值共計 349
萬 3,675,及房屋 4 筆,評定價格共計 152 萬3,312 元,故其平
均每月所得為 2 萬 2,331 元,動產為 270 萬2,088元,不動產價
值合計為 501 萬 6,987 元。
(十)訴願人長孫女王○○(87 年 5 月○○日生)、次孫女王○○(89
年 1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及臺北市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查無任
何所得、動產及不動產資料,其等平均每月所得均以 0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11人,全戶每月總收入為 44萬4,054元,平均每人
每月收入為 4 萬 369 元,超過 97 年度法定標準 2 萬 2,958 元;
全戶動產價值合計為 3,747 萬 7,054 元,超過 97年度法定標準500
萬元(250 萬元+ 25 萬元× 10);全戶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
價值合計為 3,145 萬 9,373 元,超過 97 年度法定標準 650萬元,
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4款
、第 5 款及第 4 條規定,此有 97 年 12 月 14 日列印之 96 年度
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動產及不動產均超過
97 年度法定標準,乃否准訴願人申請本市 97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年老體衰,親人離散他方難覓乙節。依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3項規定
訂定,依同辦法第7條第2款、第3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人
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包括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其等所扶養
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倘若出嫁女兒無共同生活之事實或子為他人贅夫
者,得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另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 1順序之
扶養義務人,為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訴願人之長子、三
女、四女、五女、六女、八女、九女等 7人既為訴願人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且訴願人之長媳、長孫女、次孫女為其長子之配偶及其等所扶
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則原處分機關將其等10人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
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林勤綱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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