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2.13. 府訴字第0987001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0月31日
     北市社兒少字第09741816201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忠孝東路○○段○○號○○樓、○○樓之○○、○○
    樓之○○及○○號○○樓、○○樓之○○經營「○○歌城」,經本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查獲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6年11月12日起至97年1月27日止
    ,僱用未滿18歲蘇姓少女(80年 3月○○日生)於該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
    ,該分局乃以97年10月2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 09733353702號函檢送調查
    筆錄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移由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9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以97年10月31日北市社兒少字第09741816201號函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命立即改善。上開函於 97年1
    1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11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
      八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第6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28條第1項規定:「兒
      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
      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第29條規定:「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
      禁止兒童及少年充當前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或從事危險,不正當或其
      他足以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工作。任何人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
      兒童及少年從事前項之工作。」第 57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九
      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公告行為
      人及場所負責人之姓名,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除情節
      嚴重,由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歇業者外,令其停業一
      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
      錄)
    ┌───────┬──────────────────────┐
    │項次     │9                      │
    ├───────┼──────────────────────┤
    │違反事件   │任何人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充當酒家│
    │       │、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
    │       │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
    │       │健康之場所之侍應或從事危險、不正當或其他足以│
    │       │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工作。        │
    ├───────┼──────────────────────┤
    │法條依據(兒童│第57條第2項                 │
    │及少年福利法)│                      │
    ├───────┼──────────────────────┤
    │法定罰鍰額度(│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公告行為人 │
    │新臺幣:元)或│及場所負責人之姓名,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
    │其他處罰   │改善者,除情節嚴重者,由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
    │       │主管機關令其歇業者外,令其停業1個月以上1年以│
    │       │下。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 1次處10萬元,公告行為人及場所負責人姓名│
    │(新臺幣:元)│ ,並限立即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令其停業1個 │
    │       │ 月。                   │
    │       │......                   │
    │       │                      │
    └───────┴──────────────────────┘
      臺北市政府 92 年 6 月 20 日府社五字第 09202514800 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2 年 6 月 25日起生效。
      ....... 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十二、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中關於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告訴、移送處
      理等事項(第 55 條、第 56 條、第 57 條......)......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蘇姓少女冒用「林○○」之身分證件應徵,實非一般人可辨真偽,
       故訴願人並無故意過失,訴願人亦屬無辜受害者。又「○○歌城」
       與「○○酒吧」係策略聯盟同業關係,員工時而互相支援,而蘇姓
       少女所提之證件照片及本人相貌似已成年,其至○○酒吧應徵時所
       持「林○○」之身分證件及駕駛執照正本亦均顯示已成年,且難為
       一般人可辨真偽,故金典酒吧對於應徵員工在主觀及客觀上均已盡
       查證之能事,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二)系爭處分所指之時間、地點、事證,均非為當場查獲,原處分機關
       僅憑一紙、口語而論斷處罰,訴願人實難平服。
    三、查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因偵辦林姓民眾身分遭不詳人士冒用看診乙案
      ,經該分局查獲訴願人為「○○歌城」之負責人,於96年11月12日起
      至 97年1月27日止僱用未滿18歲之蘇姓少女於該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
      。此有經訴願人、蘇姓少女、方○○(○○酒吧現場負責人)、葉○
      ○(蘇姓少女至○○酒吧工作之介紹人)等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製作之調查筆錄、經未滿18歲之蘇姓少女及其監護人
      蘇○○簽名並按捺指印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薪資袋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9
      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7條第2項及首揭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
      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及公告其姓
      名,並命立即改善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該名未成年蘇姓少女應徵時持偽造之他人證件,一般人
      難以分辨真偽,且該少女所提之證件照片及本人相貌不似未成年人,
      其或○○酒吧人員均已盡查證之能事,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查依首揭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2項規定,兒童及少年不得
      出入酒家或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
      身心健康之場所,任何人亦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從事上
      開工作;又所稱少年,係指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同法第2條亦有
      明文。本件訴願人僱用他人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應負有查驗年齡及拒
      絕兒童及少年從事上開工作之法定作為義務,除查驗證件持有人所載
      年齡是否已年滿18歲外,並應確實查驗證件是否確實為持有人本人之
      證件,縱訴願人係僱用○○酒吧員工至其所經營之「○○歌城」工作
      ,仍需善盡上開查證義務,尚不得據此而冀邀免責。復查本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對未滿18歲之蘇姓少女調查筆錄之記載略以:「......問:
      『是否知道「○○會館」及「○○」內有其他未成年女子工作?』答
      :『據我所知,其他上班小姐都會拿戶口名簿供店家查證,但我當時
      稱戶口名簿由我母親保管,所以店家就沒有要求我出示戶口名簿,所
      以應該是沒有其他未成年女子。』......。」另查該分局對訴願人所
      作調查筆錄之記載略以:「......問:『......現辨識個資多要求附
      雙證件,你即無法辨識「小桃」(按:即蘇姓少女)之實際年齡,為
      何未多加詳查閱其相關證件?』答:『因為我們當初是向「○○酒吧
      」借調「小桃」,所以才認為「○○酒吧」已查證過她的資料,且她
      本人也有提供駕照,所以才沒再要求她多附其他證件。』......。」
      據此,蘇姓少女縱持他人身分證件至訴願人所經營之「○○歌城」工
      作,惟訴願人所營為酒吧等影響少年身心之場所,對其工作人員自應
      謹守查驗年齡及拒絕兒童及少年從事上開工作之法定作為義務,雖訴
      願人指稱其已盡查證之責云云,然查訴願人於上開調查筆錄中主張其
      因向「○○酒吧」借調工作人員,才沒有要求該工作人員多附其他證
      件,自難謂其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即應負過失責任
      ,是訴願主張其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據。又訴
      願人主張系爭處分所指之時間、地點、事證,均非為當場查獲,原處
      分機關僅憑一紙、口語而論斷處罰,訴願人實難平服乙節。經查訴願
      人之違規事實有經訴願人、蘇姓少女、方○○(○○酒吧現場負責人
      )、葉○○(蘇姓少女至○○酒吧工作之介紹人)等人簽名並按捺指
      印之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製作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憑,業如前述,且訴
      願人就蘇姓少女於 96年11月12日起至97年1月27日止於「○○歌城」
      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之事實既未否認,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
      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林勤綱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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