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2.13. 府訴字第0987001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
    代  表  人 林○○
    訴 願 代 理 人 蔡○○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塗銷註記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6月11日收件松山
    字第12912號塗銷註記登記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前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6日及11月2
     9日所核發載有「一、本院受理95年度重訴字第1280號事件,原告訴之聲
    明如附件......。」內容之民事事件已起訴證明書及訴之聲明為「確認坐
    落於臺北市松山區美仁段1小段第462-2及463-13(註:應係462-13)地號
    土地(舊地號:臺北市松山區美仁段1小段第462-2、462-3、462-4、462-
    5及462-6地號)之地下結構體為原告所有......。」之民事起訴狀等相關
    證明文件,以原處分機關 96年12月12日松山字第27395號登記申請案,就
    案外人陳○○、袁○○所有本市松山區美仁段1小段462-2及462-13地號土
    地,申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規定加註訴訟中註記登記,案經
    原處分機關辦竣登記在案。嗣陳○○、袁○○以 97年2月21日異議書向原
    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略以:「......查本人與○○基金會之訴訟標的系(係
    )為確認本人所有權土地下之擋土結構體(訴訟標的)......姑且不論該
    擋土結構體的認定是否屬『建物』或『動產』的一種,畢竟與『土地』本
    身無關,更不會有『土地』產權主體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故仍
    請貴所再次詳察上述訴訟標的物與本人『土地產權』究竟有無關係......
    。」並主張應將系爭土地之註記登記予以塗銷。原處分機關乃以97年 2月
    29日北市松地一字第 09730231710號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關於系爭訴訟
    繫屬標的範圍是否含系爭土地,經該院以 97年3月21日北院隆民和95年度
    重訴字第128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原告之訴訟標的為上開土
    地下之地下結構體,不包含土地......。」原處分機關復檢具相關資料報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下稱地政處)轉請內政部釋示,經該部以97年5月2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4581號函復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略以:「......本案
    貴轄松山地政事務所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11月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
    54條第5項規定核發起訴證明辦理註記登記,雖該院於97年3月21日函復表
    示原告之訴訟標的為上開土地下之地下結構體,不包含土地在案,惟依上
    開民法規定意旨,對該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範圍似有所拘束,本案請再洽詢
    原訴法院釐清相關疑義後,本於職權自行核處。」並經地政處以 97年5月
    13日北市地一字第 09731077100號函轉知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復以97
    年5月16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730231740號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關於系爭
    訴訟標的為土地下之地下結構體,對該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範圍有無拘束,
    經該院以97年6月2日北院隆民和95年度重訴字第128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
    以:「......至於本院之訴訟標的僅限於土地下之結構體,並非土地,本
    院於97年 3月21日函文中已敘明,而關於土地所有權人及其繼受人土地所
    有權之行使是否受拘束,並非本院審理上開事件之範圍。另關於將來確定
    判決之效力,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及401條規定辦理。」原處分機關依
    上開法院函復,審認地下結構體所在之基地並非訴訟標的繫屬,亦非將來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如以地下結構體所在之基地為訴訟中註記登記,似與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不符,遂以97年6月10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7
    30794500 號函檢具本案系爭註記登記擬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予以塗
    銷之意見報地政處核處,嗣經該處以97年6月11日北市地一字第097314068
    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6月2
    日北院隆民和95年度重訴字第1280號函復略以:『......本院之訴訟標的
    僅限於土地下之結構體,並非土地......』,請依該函復內容本於職權,
    自行核處。」原處分機關乃以97年6月11日收件松山字第12912號登記案塗
    銷系爭註記登記,並以97年6月13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730231701號函通知
    訴願人。該函於97年6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7月17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同年9月19日補充訴願理由,10月9日補正訴願程式,98年1月8日
    再次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中載明係對原處分機關 97年6月13日北市松地一
      字第 09730231701號函提起訴願,惟查該函說明四雖載有提起訴願之
      教示,然綜觀全函意旨,僅係說明原處分機關業辦理系爭土地塗銷註
      記登記之情形,尚非行政處分;且依訴願人於訴願書所述略以:「..
      ....為......塗銷註記登記事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揆其
      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7年6月11日收件松山字第12912號塗銷註記
      登記之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
      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
      人。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
      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訴訟終
      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
      請求塗銷該項登記。」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
      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第 401條規定:「確定
      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
      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
      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前二項之規定,於假執
      行之宣告準用之。」
      內政部89年5月15日臺(89)內中地字第8978892號函釋:「......查
      民事訴訟法...... 增訂之第 254 條第 5 項:『第 1 項為訴訟標的
      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
      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
      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
      規定受訴訟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
      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登記機關應予受理,
      其登記方式及內容為:(一)以『註記』為登記原因將訴訟事實登載
      於該登記名義人之其他登記事項欄(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二
      )登記內容為:『(一般註記事項)依ΟΟ法院ΟΟ年ΟΟ月ΟΟ日
      Ο字第ΟΟ號函證明文件辦理註記,本件不動產現為該院Ο年度(訴
      )字第ΟΟ號ΟΟ案件訴訟中』......。」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規定之「塗銷」僅限於訴訟終結之後
       ,原處分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土地登記規則第 143條以下雖就塗銷
       登記及消滅登記有所規定,然無可適用於原處分所涉之事實。原處
       分說明欄僅稱系爭註記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而應予塗
       銷,卻未指明系爭註記應予塗銷之法律事實如何該當所引法律條文
       構成要件之判斷,自難謂已盡處分理由說明之義務,具有程序上瑕
       疵。
    (二)袁○○、陳○○之土地所有權行使範圍依法理受限制,是系爭註記
       登記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規定,故原處分認系爭註記
       登記違法而逕予塗銷,具有實體瑕疵。系爭結構體屬獨立之不動產
       ,訴願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雖不屬於系爭強制執行之標
       的,仍屬訴願人所有,而系爭結構體及其所坐落之土地因強制執行
       之拍賣致所有權人不同,依法理應限制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範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 97年3月21日及同年6月2日函復皆未否定訴願人申
       請系爭註記登記之合法性,原處分機關逕稱系爭註記登記違法,顯
       係過度引伸。原處分機關塗銷系爭註記登記,對公益有重大危害。
       原處分機關系爭註記處分作成前,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違反正當行政程序。
    四、查訴願人前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 11月6日及11月29日所核發載有事實欄所敘內容之民事事件已起
      訴證明書及民事起訴狀等相關證明文件,以原處分機關96年12月12日
      松山字第 27395號登記申請案,就陳○○、袁○○所有系爭土地申請
      加註訴訟中註記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辦竣登記在案。嗣因陳○○、
      袁○○提出異議書主張應將系爭土地之註記登記予以塗銷。經原處分
      機關多次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報請地政處核處後,審認前開民事
      訴訟標的僅限於土地下之結構體,並非土地,乃將系爭土地之註記登
      記予以塗銷。此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年3月21日北院隆民和95年
      度重訴字第1280號函、97年6月2日北院隆民和95年度重訴字第1280號
      函、地政處97年6月11日北市地一字第097314068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規定之「塗銷」僅限於訴訟
      終結之後;土地登記規則第 143條以下規定無可適用於原處分所涉之
      事實;土地所有權行使範圍依法理受限制,系爭註記登記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規定;系爭結構體及其所坐落之土地因強制執
      行之拍賣致所有權人不同,依法理應限制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範圍;原
      處分機關塗銷系爭註記登記,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云云。按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5項立法意旨,係就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
      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如能於起訴後將訴訟繫屬之事實登記於登記
      簿冊上,使欲受讓該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以避免
      其遭受不利益;又如受讓人於知有訴訟繫屬之情形,而仍受讓該權利
      者,亦可減少因其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如其未承當訴訟或參加
      訴訟者,亦可推定其有委由移轉人續行本訴訟之意思,而應受本訴訟
      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故為保障他造當事人及受讓人之權益,防止
      紛爭擴大,並期能避免採取當事人恆定主義所生之弊。是以有關訴訟
      繫屬註記之標的,係以該訴訟標的所主張之權利為之;且民事訴訟法
      第400條及第401條規定對既判力之範圍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處分機
      關係依訴願人之申請而為系爭註記登記,嗣依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函示內容,審認系爭訴訟標的僅限於土地下之結構體,並不包括土地
      ;而土地所有權人及其繼受人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是否受拘束,亦非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範圍;是以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既未能及於系爭土
      地,則系爭註記登記之處分,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有違
      ,顯非合法,原處分機關自得依職權作成處分而塗銷系爭註記登記。
      原處分機關依職權塗銷違法註記登記,以維持登記之正確性,亦難認
      對公益有何危害。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憑。
    六、又查原處分機關以97年6月13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730231701號函通知
      訴願人,亦已說明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6月2日北院隆民和95年度
      重訴字第1280號函辦理,又地下結構體所在之基地既非前開訴訟之繫
      屬,亦非將來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系爭註記登記與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5項規定不符,應予塗銷,尚難認有未記明理由而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96條規定之情形。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
      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本件依前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函示內容系爭訴訟標的僅限於土地下之結構體,並不包括
      土地,則原處分機關塗銷系爭註記登記之處分,其所根據之事實,客
      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自得不給予陳述意
      見之機會。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尚難謂因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而有程序違法之情形。訴願人就此主張,亦難採作對其有利
      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塗銷系爭註記登
      記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另原處分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規定就系爭土地加註訴
      訟中註記登記之處分,允宜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通知受註
      記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以維護其利益,併予敘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林勤綱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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