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2.13. 府訴字第0987001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焦羅○○
    訴 願 代 理 人 余○○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 8月25日
    新測駁字第000090號駁回通知書,及因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而不服原處分
    機關之不作為等事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 97年8月25日新測駁字第000090號駁回通知書部分,
      訴願駁回。
    二、關於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原處分機關不作為部分,原處分機關應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速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委由訴願代理人余○○律師檢附相關資料,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
    同) 97年6月27日收件大安建字第1669號建物測量申請書,同時填具土地
    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本市大安區通化街○○號建物(坐落
    基地:本市大安區通化段 2小段1043地號土地)第一次測量及登記,案經
    原處分機關就測量案部分審查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79條規定,以97
    年8月5日新測補字第000215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代理人請其檢附使用基
    地證明文件於接到通知之日起 15日內補正,訴願代理人以97年8月20日補
    正書補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雖係引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3
    81號判決主張其已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申請,惟上開判決尚無法作為使
    用基地之證明文件。乃審認訴願人未依補正事項補正,依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 213條第3款規定,以97年8月25日新測駁字第000090號駁回通知書駁
    回訴願人之申請。上開駁回通知書於 97年8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該駁
    回通知書及以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惟原處分機關未
    為處分而不服其不作為為由,於 97年9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98年2月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97年 8月25日新測駁字第000090號駁回通知書部分:
    一、按土地法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
      、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
      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78 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
      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第 79 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
      測量成果圖。....... 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
      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
      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
      。二、門牌編釘證明。三、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四、繳納水
      費憑證。五、繳納電費憑證。六、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
      書。七、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
      機關測繪地圖。八、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第二項之建物與
      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第3款規定:「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
      ,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
      之: ...... 三、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第 265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登記機關受理建物測量申請案件,經審查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
      正:...... 二、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者。」第268條規
      定:「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七條
      之規定,於建物測量時,準用之。」第 279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
      建物第一次測量,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所規
      定之文件辦理。」第 280條規定:「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時,得同時
      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件,一併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4點規定:「實施建築管理前
      建築完成之建物,其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與基地所有權人非同
      一人,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登記無須基地所有權人同意:(
      一)申請人為地上權人或典權人。(二)因法院拍賣移轉取得建物者
      。(三)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建物。(四)占用基地經法院判決確定有
      使用權利者。(五)租用他人土地建築房屋且提出土地使用證明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 97年6月27日就本件建物坐落基地申請土地測量及時效取
       得地上權之登記,分別經原處分機關受理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審
       查結果認定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審查要點規定而准予進行公告在案
       。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81號判決意旨,可知已依
       時效取得地上權規定申辦地上權登記者,得作為使用基地之證明文
       件。
    (二)訴願人既得同時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則原處分機關應就此
       部分,一併於法定期間內作成處分,原處分機關僅單純退回原件未
       作成處分,即有違法。
    三、查系爭建物坐落本市大安區通化段 2小段1043地號國有土地,管理機
      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無使用執照之建物,訴願人以原處分機關
      97年 6月27日收件大安建字第1669號建物測量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申請
      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及登記,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查後認有應補正事項而通知訴願代理人檢附使用基地證明文件
      於接到通知之日起 15日內補正,訴願代理人以97年8月20日補正書補
      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雖引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381號
      判決主張其已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申請,惟上開判決尚無法作為使
      用基地之證明文件,乃以本件係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駁回訴願人
      之申請。此有訴願人前開97年6月27日建物測量申請書、97年8月20日
      補正書及原處分機關97年8月5日補正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81號判決意旨,
      其已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規定申辦地上權登記者,得作為使用基地之證
      明文件乙節。查訴願人另以原處分機關97年7月16日收件大安字第240
      250號土地登記申請案,就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本市大安區通化段2小
      段1043地號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118條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第13點等規定,以9
      7年8月 28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731069501號公告在案,公告期間土地
      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97年9月16日臺財產北改字第097500210
      6號函提出異議,並由原處分機關於 97年10月24日召開試行協調會。
      是本案訴願人僅有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請求權,尚未登記為地上權人,
      無適用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4點規定之餘地。而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381號判決理由七略以「......嗣於91
      年10月 3日以申請函主張依民法規定已時效取得地上權,有合法用地
      權,其建物測量,無需相鄰之同小段350及35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云云。惟查原告並未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規定申辦該項登記。......」
      僅係法院判決駁回該案原告主張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理由,並非承認
      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者,即可視為已取得地上權。是原處分機關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請訴願人檢附使用基地證明文件,並無違
      誤。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訴願人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原處分機關不作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
      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第 82條第1項規定:「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
      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
      處分。」
      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
      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
      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53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程序如下:一、收
      件。二、計收規費。三、審查。四、公告。五、登簿。六、繕發書狀
      。七、異動整理。八、歸檔。」第 54 條第 1項規定:「登記機關接
      收登記申請書時,應即收件,並記載收件有關事項於收件簿與登記申
      請書。」第 55 條第 1項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
      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
      ,並簽名或蓋章。」第 56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
      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
      。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
      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
      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
      鍰者。」第 57 條第 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
      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
      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
      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
      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二、按訴願法第 2條規定,行政機關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有作成行政
      處分之義務,如其應作為而不作為,致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
      害者,人民得循訴願程序予以救濟。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至第57
      條規定,登記機關接受登記申請書時應即收件,並記載收件有關事項
      於收件簿與登記申請書;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有應
      補正或駁回事由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通知補正或駁回申
      請。查訴願人於 97年6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同
      時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惟原處分機關僅就訴願人申請建物第一次測
      量之申請書辦理收件,就該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部分,原處分機關雖
      答辯陳明,其受理建物第一次測量案件,如申請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 280條規定同時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併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於審核相符並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後始依上開規定辦理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本案申請測量原因為「建物第一次測量」,訴願人
      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規定檢附設籍資料,故並未就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准駁,且訴願人檢附之建物第一次登記申請案因
      測量案件駁回,無法核發其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檢附之建物測量
      成果圖,而將該登記案併同前開駁回通知書於 97年8月27日一併檢還
      訴願代理人。惟訴願人既已依法提出申請,自應由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以書面作成准駁處分或請訴願人辦理補正,
      而原處分機關僅將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案原卷併同原處分機關前開駁回
      通知書一併檢還訴願人,且原處分卷未附有對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案件
      已為收件或審查之相關資料,於駁回通知書亦無論及是否否准訴願人
      土地登記申請之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
      申請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部分,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日內速為處分。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 項及第 82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林勤綱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訴願部分駁回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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