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訴  願  人 張○○
    訴 願 代 理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1月10日廢字
    第41-097-11091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4日18時15分
    ,發現本市信義區松山路○○巷口前地面有遭任意棄置之資源回收物,經
    原處分機關查得該資源回收物係訴願人收集垃圾待運,惟未依規定逕自放
    置,污染路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2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乃掣發
     97年10月24日北市環信罰字第X56718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
    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97年11月10日廢字第41-097-1109
     1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7年
    10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2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10月24日北市環信罰字第X567
      187號舉發通知書,惟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 97年11月10日
      廢字第41-097-110914號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條
      第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二、污染
      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
      地定著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
      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
      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2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
      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係垃圾清運者,遭舉發當日因垃圾
      及回收物較多,系爭資源回收物掉落時,因訴願人肚子不舒服未馬上
      拾起,繼續將推車推至回收及清運點,暫時去上洗手間。短短幾分鐘
      卻被原處分機關認定未依規定放置,實屬冤枉。
    四、查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有資
      源回收垃圾遭棄置地面,並查得該資源回收垃圾係由訴願人清運,惟
      未依規定放置,有污染地面之情事,此有採證照片 1幀及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第 20095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五、按行政罰法第 3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受罰鍰等行政罰處罰
      之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人。經查本件原處分機
      關係將該遭任意棄置之資源回收垃圾,經破袋檢查回收郵件後,循線
      查得訴願人為系爭資源回收垃圾之代為清理者,故以訴願人為本件違
      規行為人,系爭舉發通知書並載有訴願人簽收紀錄。惟 98年1月19日
      訴願代理人林○○(即訴願人之配偶)及原處分機關人員就本案至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進行陳述意見時,訴願代理人當場表示,遭告發違
      規當日係由其代訴願人處理垃圾清運工作,系爭資源回收物確係訴願
      代理人於清運垃圾時所掉落,此亦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確認告發過
      程係訴願代理人在場,系爭舉發通知書所載訴願人之身分資料係由訴
      願代理人提供,該簽名並係訴願代理人所為。依前揭行政罰法第 3條
      規定,本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處罰之行為人,應係該日實際從
      事垃圾清運工作,未依規定放置待清運資源回收垃圾,致污染地面之
      訴願代理人而非訴願人。原處分機關遽以訴願人為處罰對象,尚嫌率
      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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