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8.02.12. 府訴字第0977045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高○○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0月16日廢字
第41-097-1016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接獲民眾陳情,本市內湖區民權東路○○段民權
隧道臺北端出口處及民權東路○○段○○巷口旁空地(內湖區石潭段 4小
段228地號)有遭棄置廢棄物且雜草叢生(雜草自基部至頂端之高度超過5
0公分),妨礙觀瞻,影響周邊環境衛生之情事,經派員於民國 (下同)
97年 8月20日上午11時勘查屬實,並查得系爭土地為訴願人及案外人余○
○等40人所共有,惟共有人之ㄧ游○○業已死亡,原處分機關乃以97年 9
月2日北市環內通字第 AB728620號環境清潔維護改善通知單分別通知訴願
人及其他38位共有人於接獲通知後14日內改善,該通知單於97年9月4日送
達訴願人。嗣經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97年10月15日上午9
時再次至現場複查,發現訴願人及其他共有人仍未改善,已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11條第 1款規定,並當場拍照採證,乃由原處分機關分別開立97年
10月15日北市環內罰字第 X572857號等39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
法第50條第1款規定,以 97年10月16日廢字第 41-097-101691號等39件裁
處書,分別處訴願人及其他38位共有人各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97年 11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17日補正訴願程
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第11條第 1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
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
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
50條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第63條前
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1條第1、2、3、4、7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且非於系爭土地棄置
廢棄物之行為人。又訴願人僅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不應代全體
所有權人繳納罰鍰。
三、查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97年8月20日上午11時查察發
現系爭土地遭棄置廢棄物且雜草叢生(雜草自基部至頂端之高度超過
50公分),妨礙觀瞻,影響周邊環境衛生,乃由原處分機關以事實欄
所載改善通知單分別通知訴願人及其他共有人依限改善;嗣原處分機
關於97年 10月15日上午9時派員至現場複查,發現訴願人及其他共有
人仍未改善,此有現場採證照片 3幀、原處分機關97年9月2日北市環
內通字第 AB728620號環境清潔維護改善通知單、衛生稽查大隊第204
29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系爭土地地籍資料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四、次查原處分機關係以系爭土地遭棄置廢棄物且雜草叢生(草長超過50
公分),妨礙觀瞻,影響周邊環境衛生,訴願人及其他共有人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對其所有土地應盡之清除義務,依據法務部9
7年1月29日法律字第0970000279號書函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6月1
2日環署廢字第 0970038698號函釋意旨,該義務係分別存在於每一位
共有人,乃分別寄發改善通知單,並分別告發、處分。惟參酌各級行
政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第9則研討決議意旨,按民法第818
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
益之權。」訴願人及其他共有人共有系爭土地,如未定有分管契約,
則對系爭土地之全部,即有使用收益之權;依民法第821條第1項規定
,亦共同負有管理義務。又其等就系爭共有土地,雖無法具體區分土
地管理範圍,然係個別就土地全部依應有部分負管理義務,基於分別
共有人對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既係抽象存在而不能具體分割,則系爭
土地之禁止污染行為義務,性質上亦應屬不可分,是訴願人及其他共
有人各自違反其管理義務致系爭土地雜草叢生影響環境衛生,應予共
同處罰。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11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50條第1款規定及法務部、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書)函釋意旨,分別寄發改善通知單,並分別告發、處分,
而各處訴願人及其他 38位共有人各1,200元罰鍰,尚嫌率斷。從而,
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林勤綱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