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2.13. 府訴字第0977045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魏○○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1月13日廢字
    第41-097-1112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民國(
      下同)97年7月14日上午8時10分,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
      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北投區稻香路與重三路口行人專用清潔箱旁地
      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由原處分機關掣發97年7
      月14日北市環投罰字第 X568131號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交由訴願人
      簽名收執。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7年8月7日廢字第41-097-
      0806 4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 97年9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前開舉發
      通知書之違反事實說明欄及依據欄之登載有誤,以 97年10月3日北市
      環稽字第 09731748100號函自行撤銷前開舉發通知書及裁處書,本府
      乃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由,以97年11月5日府訴字第09770433800號訴
      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二、其間,原處分機關重新查證後,仍認訴願人之違規事證明確,乃另以
      97年11月4日北市環投罰字第X580526號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以97
      年11月13日廢字第41-097-11129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2,400元罰鍰。
      訴願人仍不服,於97年11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
      、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
      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
      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
      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
      」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項
      第 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
      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
      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
      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行政法院 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
      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
      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91 年 6 月 26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 號公告:「...... 公
      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
      ,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
      、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
      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
      ..... 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
      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
      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
      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
      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或巨大垃圾,│
    │           │或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於日間夜間未依│
    │           │規定放置(8:00-22:00)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2,4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丟垃圾是在戶外食用的瓜子殼及菸蒂,
      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對於訴願人選擇性舉發,同時間、地點路人甲棄
      置之垃圾袋比訴願人所丟棄者大,卻未遭舉發,其執法不公正、不公
      平、沒有客觀標準、不合比例原則。另原處分機關之舉發通知書法令
      依據有誤,顯有瑕疵,本案不應處罰。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
      現訴願人將裝有瓜子殼、菸蒂、菸灰、衛生紙、眼鏡拭鏡包裝等未使
      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旁地面,此有採證
      照片 6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9256號、第20697號陳
      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
      尚非無據。
    四、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
      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且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
      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始足當之;倘不能證明人民確有違法事
      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此揆諸前揭行政法院判例意旨自
      明。經查訴願人於98年2月9日至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進行言詞辯論程
      序時表示,系爭垃圾包係其與友人於違規地點鄰近之老人休憩處閒聊
      活動中所產生,非從家中攜出之家戶垃圾,並提出相關照片及地理位
      置說明以實其說。依據訴願人之說明,其主張非無可採,且其所指稱
      之老人休憩處,似係位於人行道上之簡易設施,倘本件訴願人前述主
      張為真實,則系爭垃圾是否係屬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
      物?依前揭本府環境保護局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
      號公告意旨,訴願人是否得將於戶外活動所產生之系爭垃圾投置於行
      人專用清潔箱?本案原處分機關所檢附之事證,既未能確實證明系爭
      垃圾包係訴願人自家中所攜出之家戶垃圾,尚難認原處分機關就其所
      認定之違規事實已盡調查之能事;另原處分機關亦應一併考量若專供
      行人使用之清潔箱已滿,要求訴願人將該戶外產生之垃圾再攜回家中
      處理是否具有期待可能性?是原處分機關遽為本件裁罰,尚嫌率斷。
      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林勤綱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