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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2.13. 府訴字第0977045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0月8日廢字
第41-097-10085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民國(下同)97
年9月24日上午6時10分,發現訴願人將垃圾包(內含資源回收物)任意棄
置於本市北投區懷德街○○號旁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
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 97年9月24日北市環投罰字第
X58024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
規定,以97年10月8日廢字第41-097-10085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1,8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7年11月19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
服,於97年11月12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同年11月26日
補正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
、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
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
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
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
」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
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項第
2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
或處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
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
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
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
依回收管道回收。」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91 年 6 月 26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 號公告:「...... 公
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
,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二)資源垃圾應依...
... 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
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
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
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
車。.......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
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未依規定│
│ │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9 7年 9 月 24 日適逢颱風期間,訴願人為因應
氣候因素將垃圾統一放置。原處分機關於天災期間偷拍,實有不當。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棄
置含資源回收物之垃圾包,有礙環境衛生。此有採證照片 2幀及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第 21773號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 97年9月24日適逢颱風期間,其為因應氣候因素將垃圾
統一放置,原處分機關於天災期間偷拍,實有不當云云。惟查資源垃
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交由資源回收人
員回收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此揆諸前
揭規定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
01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第 21773號簽辦單載
以:「一、職於 97.9/24執行髒亂點取締,於清晨06:10發現陳君從
懷德街○○號該戶走出,直接丟棄 1垃圾包至懷德街○○號旁的行人
專用清潔箱外,職上前表明身份,確認為家戶垃圾無誤,現場立即開
單舉發......。」是本案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舉發,並
有採證照片 2幀附卷為憑;且依採證照片顯示,系爭垃圾包內容物含
紙類、塑膠類等資源回收物,訴願人有未依規定棄置資源垃圾之違規
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又違規事實之認定,應以是否符合
法律構成要件為斷,倘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執法採證方式不妥,固應
改善,惟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第50條第2款及裁罰
基準規定,處訴願人1,8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林勤綱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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