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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0月3日廢字
第 41-097-1004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民國(下同)97
年 9月18日18時10分,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
於本市內湖區內湖路○○段○○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開立97年 9月18
日北市環內罰字第 X57255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執。嗣
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7年10月3日廢字第 41-097-100400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4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7年11月18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11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
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
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
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
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 理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項
第 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
除或處理:.... ..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
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
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
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前項所稱
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
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
,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第 6 條第 1 項規
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
後三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
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 年 3 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
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
: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91 年 6 月 26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 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
,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
、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
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
. .... 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
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
、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
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
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違規情節│罰鍰上、│裁罰基準(│
│ │ │ │ │下限(新│新臺幣) │
│ │ │ │ │臺) │ │
├────┼────┼────┼────┼────┼─────┤
│第12條 │第50條 │未使用專│第1次 │1,200元 │2,400元 │
│ │ │用垃圾袋│ │-6,000元│ │
│ │ │且未依規│ │ │ │
│ │ │定放置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加班外買便當進公司食用,下班時因公
司清潔袋已收走,且考量不方便帶食畢的便當盒擠公車,所以將其投
入行人專用垃圾箱,並非家戶垃圾。若此種情形都不能丟棄,那設置
行人專用垃圾箱的目的就不是便民,用之則受罰。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
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此有採證照片4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第17758號陳情訴願案
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依法
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因不方便始投垃圾於行人專用清潔箱云云,經查原
處分機關於本市戶外所設置之行人專用清潔箱,係專供行人投置行走
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小型廢棄物,以維護道路及環境之整潔。又一
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
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
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
車內,此揆諸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7
758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 ......經查看垃圾包內
容物為一般垃圾(內含報紙、便當盒、廚餘及瓶罐等......)......
。」又訴願人既自承其所投置之垃圾,係其於工作處所即食畢之餐盒
,顯非行人於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自不得投置於行人
專用清潔箱。訴願人尚難以不方便為由,主張免罰。是訴願主張,委
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第50
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2,400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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