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董○○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0月16日
     第43-097-100005號及第43-097-100006號等2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執行限制產品過度包裝稽查勤務,於民
    國(下同) 97年8月28日15時40分至55分前往訴願人營業所(本市松山區
    敦化北路○○號○○樓之○○)查察,現場會同訴願人員工陸○○行產品
    拆裝量測分算,發現訴願人所生產及銷售之電腦程式著作光碟「○○」標
    準版及專業版,包裝體積比值均達 18.52,超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
    環保署)公告之法定標準( 1以下),違反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掣發97年 9月12日北市環稽四中罰
    字第 R000304號及第R000305號等2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26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97年10月16日第43-097-100005號及第43-097-1000
    06號等2件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2 件合計處 6萬元
    )罰鍰。上開裁處書均於97年10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 11月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1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 1條前段規定:「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
      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減輕環境負荷,建立資源永續利
      用之社會,特制定本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14條第1
      項規定:「為減少廢棄物產生,減輕環境負荷,產品之生產及銷售,
      應避免過度包裝,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指
      定事業自指定期限起,限制其經指定產品之包裝空間比例、層數、使
      用材質之種類及數量。」第2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三、製造業或輸入業違反第十四條規定包裝產品者。
      」
      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
      者,分別處罰之。」
      環保署 94年7月1日環署廢字第0940050818E號公告:「主旨:公告限
      制產品過度包裝。依據: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 13 條及第 14 條。公
      告事項:一、本公告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五)電腦程式著
      作光碟:指以盒包裝上架銷售,且以銷售電腦程式著作為主要目的之
      預錄式光碟。.... .. (十三)單元產品:.......3、指電腦程式著
      作光碟內之光碟個包裝或其他各個已包裝產品或未包裝產品。二、指
      定產品:...... (五)電腦程式著作光碟。...... 五、指定事業:
      (一)指定產品製造業:製造指定產品之事業。....... (三)指定
      產品販賣業:銷售或贈與指定產品之事業。六、指定產品製造業之認
      定原則如下:....... (五)電腦程式著作光碟製造業為發行電腦程
      式著作之事業。七、指定產品之包裝,應符合下列規定:....... (
      二)電腦程式著作光碟:1、包裝體積比值:1 以下。2、包裝層數:
      3 層以下。八、包裝體積比值計算公式如下:包裝體積比值=包裝體
      積/額定包裝體積(一)包裝體積:外切指定產品包裝(不含提把、
      扣件、綁繩、塑膠膜等,附屬於盒外之包裝)之最小立方體體積。(
      二)額定包裝體積:各單元產品體積與其對應必要空間係數乘積後之
      總和。(三)必要空間係數:......2、單一材質包裝:....... (2
      )其他產品:3.1 。(四)單元產品體積:外切單元產品之最小立方
      體體積。......2、光碟:外切光碟個包裝之最小立方體體積。.....
      . 九、單一材質包裝之認定原則如下:....... (六)電腦程式著作
      光碟:所有包裝材料為單一材質。但光碟之個包裝及非光碟之已包裝
      產品之包裝,不在此限。...... 十、包裝層數之認定原則如下:...
      ... (二)電腦程式著作光碟:完全包裹電腦程式著作光碟之包裝及
      再包裝,均認定為 1 層。...... 十八、指定產品製造業、輸入業違
      反公告事項七或公告事項十二規定,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 第2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處分。...... 二十二、本公告實施日期如下
      :(一)...... 電腦程式著作光碟:自中華民國 95年 7 月 1 日起
      適用本公告規定......。」
       97年12月5日環署廢字第0970090964號函釋:「......說明......三
      、....... 考慮光碟之個包裝為保護光碟之必要包裝,不宜對其個包
      裝作限制,故單元產品體積以其個包裝體積為準。另,『限制產品過
      度包裝』係管制產品之『包裝』,而非其內容產品,故非屬包裝之內
      容物,包括光碟之說明書,皆計入單元產品體積。....... 六、另不
      同版本產品之包裝及內容可能不同,故視為不同產品分別處理......
      。」
      臺北市政府95年6月15日府環五字第09533349200號公告:「......公
      告事項:本府將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
      護局代為核定,且以該局名義執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電腦軟體開發公司,製作銷售可攜式PD
      F 文件軟體,該軟體目的在減少紙張消耗,建立無紙辦公室理想。本
      次為配合○○股份有限公司店面銷售,製作含廣告展示目的之盒裝產
      品(○○標準版及專業版),紙盒大小與其他軟體產品相似甚或較小
      ,盒內僅附 1片光碟及單張說明書,商品全部重量為 125公克,包裝
      層數僅 1層,何來超過法定包裝體積比值。訴願人之盒裝絕對精簡卻
      被罰款,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會同訴願
      人員工進行產品拆裝量測分算,發現訴願人所生產及銷售之電腦程式
      著作光碟「○○」標準版及專業版,包裝體積比值均達 18.52,超過
      環保署公告之法定標準(1以下),違反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此有原處分機關97年8月28日「限制產品過度包裝」製造業/
      輸入業稽查作業紀錄表2紙、「限制產品過度包裝」量測紀錄表2紙、
      採證照片2幀及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2068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分別予以告發、處分,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產品包裝層數僅1層,盒內僅附1片光碟及單張說明書
      ,何來超過法定包裝體積比值云云。按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
      棄物產生,減輕環境負荷,產品之生產及銷售應避免過度包裝。指定
      事業自指定期限起,生產或銷售指定產品之包裝,應符合中央主管機
      關所公告之規範。又限制產品過度包裝係管制產品之包裝,而非其內
      容產品,故非屬包裝之內容物,包括產品之說明書,皆應計入單元產
      品體積。電腦程式著作光碟屬環保署公告所稱之指定產品,其包裝體
      積比值應在 1以下。此揆諸前揭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第14條第1
      項規定及環保署 94年7月1日環署廢字第0940050818E號公告及97年12
      月5日環署廢字第 0970090964號函釋意旨自明。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2068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
      「.. ....二、職等於97年8月28日執行限制產品過度包裝現場稽查勤
      務,於 15時30分至該公司內稽查,.......量測產品(○○標準版及
      專業版)包裝尺寸及拍照,職記錄並計算量測結果,並由該公司人員
      確認無誤,現場已告知該公司人員該項產品違反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等
      相關規定 ......。」並有採證照片2幀、量測紀錄表及稽查紀錄表各
       2紙附卷可稽。次查本件訴願人所生產及銷售之電腦程式著作光碟「
      ○○」標準版及專業版,屬前揭環保署公告所稱之指定產品,已如前
      述;上開 2項指定產品之包裝雖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包裝層數僅 1層,
      符合規定,惟該等指定產品之包裝體積比值既經量測並依分算均高達
      18.52,超過法定標準(1以下),訴願人自應受罰。又系爭 2項產品
      雖經原處分機關於同一時地查獲、告發,惟其內容物電腦程式著作光
      碟既分屬標準版及專業版,為不同之指定產品,係屬不同之違規行為
      ,是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原處分機關分別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
       2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訴願主張
      ,顯係誤解法令,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分別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 3萬元(2件合計處6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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