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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2.13. 府訴字第0987001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 達 代 收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8月27日097內湖
字第265840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檢具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以原處分機關收件民國(下同)97年 8
月26日內字第 26584號登記申請書,就本市內湖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及○○建號建物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外人○○○於同日
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表明系爭建物及土地為其母陳○○○
所有,借名登記於○○○(系爭建物及土地之出賣人)名下。原處分機關
遂認本案涉及私權爭執,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97
年8月27日097內湖字第26584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
服,於97年9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0月3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3條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
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建物跨
越二個以上登記機關轄區者,由該建物門牌所屬之登記機關辦理之。
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已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且登記
項目已實施跨登記機關登記者,得由同直轄市、縣(市)內其他登記
機關辦理之。」第55條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
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
並簽名或蓋章。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
但依法應予公告或停止登記者,不在此限。」第57條規定:「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
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
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
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申請人不
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
,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070號判決略以:「......查土地登記規則
第 51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係指登記權利人,與登記義務人
或關係人間,就『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之爭執,在未經有權認定機
關確認前,登記權利人所申請登記事項之權利是否確屬存在,尚不明
確者而言。故明定登記機關應駁回登記權利人登記之申請。......被
上訴人與參加人旺 O公司間縱有爭執,亦係本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
法律關係之爭執;而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申請辦理者,為抵押權
之設定登記,故其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乃『抵押權』之法律關係甚明
;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旺 O公司間關於系爭土地之爭執既為買賣契約所
生之債權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被上訴人就本件申請設定登記之抵押
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依前揭所述,自非對於登記事項有關之法律關
係有所爭執....... 遂認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參加人異議之事項非土地
登記規則第 5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範圍,即堪採取......。」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未記載事實及理由,難謂合法。
(二)案外人○○○所提申請書之證 1文件,因○○○○並未簽名,系爭
土地及建物之出賣人○○○所單方承諾給予○○○○之權利及所謂
「買賣房屋租賃權」究何所指均不明,○○○○亦未同意接受,又
○○○亦未得○○○○之授權,依實務見解,因○○○與○○○○
均非「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的權利關係人」,其所為異議,
即非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謂「涉及私權爭執」
。
(三)縱認上開文件涉及買賣房屋租賃權,惟實務見解認為一物二賣及主
張租賃權利等,均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謂
「涉及私權爭執」。
三、查本案訴願人以原處分機關收件97年8月26日內字第26584號登記申請
書,就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建號建
物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案外人○○○於同日以申請書,向原處
分機關提出異議,表明系爭建物及土地為其母所有,借名登記於○○
○(系爭建物及土地之出賣人)名下,此並有上開申請書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涉有私權爭執,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3款規定,駁回訴願人登記之申請。
四、惟參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係指登記權利人,與登記義務人或關係人間,就「申請
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爭執時,在未經有權認定機關確認前,登記權利
人所申請登記事項之權利是否確屬存在,尚不明確者而言,故明定登
記機關應駁回登記權利人登記之申請。經查○○○主張之借名契約此
一法律關係,是否對於本件訴願人所申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關
係之存在有所影響?而○○○是否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所稱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尚非無疑。則本
件原處分機關逕以本案涉及私權爭執為由而予以駁回所請,尚嫌率斷
。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林勤綱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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