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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2.25. 府訴字第0977046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游○○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7月1日機字
第21-097-0700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
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
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 定假日
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
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 68 條第 1項規定:「送達
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 72 條第 1項前段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
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
之郵政機關。」
法務部92年4月8日法律字第0920011784號函釋:「主旨:關於行政程
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後段規定適用疑義...... 說明....... 二、查
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項後段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
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細繹其立法意旨,係考量立法當時國
內星期六上午,仍為行政機關之工作日。惟目前行政機關已遵照『公
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原則上以星期六與星期日為休息日,故
上開規定已無適用機會,如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應適用該法同條
項前段規定,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為期間末日。」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GHY-xxx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經民
眾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烏賊車檢舉網路,檢舉系爭機車於 96年8月 3
日上午 8時21分行經本市松江路與長安東路○○段口時,疑似排氣有
污染之虞,原處分機關乃以96 年11月1日第 9604064號機車不定期檢
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請其於 96年11月16 日前至各縣市環保局委託
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測。上開檢測通知書因招領逾期退回;
原處分機關復以 97年3月4日第9604064-2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於 97年3月19 日前接受檢驗。上開通知書於97年3月10日
寄存於○○郵局,惟訴願人未依限檢驗,原處分機關乃據以審認訴願
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2項規定,遂以97年6月17日C0000375
0號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68條規定,以97年7月1日機字第21-
097-07013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3,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 97年11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第72條
第1項及第 74條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戶籍地址即訴願書所載
地址送達,因未獲會晤訴願人、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
於97年 9月18日寄存於○○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
訴願人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完成
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且該裁
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
住於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
,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 97年9月19日)起
30日內提起訴願,其期間末日為 97 年10月18 日,因是日為星期六
係休息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及前揭法務部函釋意旨,應以星
期日之次日(97年10月20日星期一)代之,惟訴願人遲至97年11月27
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貼之收文條碼在卷可憑,是訴願
人提起本件訴願顯已逾首揭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又本件原處分機關所檢附之人民檢舉資料僅顯示檢舉人以文字描述系
爭機車之污染情形,並未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則原處分機關何以認定
系爭機車確為排煙污染情形嚴重屬有污染之虞之車輛?遍查原卷,並
無原處分機關已依行為時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
第 5條規定盡查證責任之相關資料,則原處分機關既未能確實證明系
爭機車屬有污染之虞之車輛,尚難認原處分機關已就其所認定之違規
事實盡舉證責任。另本件訴願人其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而所
得之利益為何?亦未見原處分機關有所說明,是原處分機關僅依交通
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條第1款規定,針對違規車輛屬
機器腳踏車部分一律處 3,000元罰鍰,是否有裁量怠惰之虞?本件裁
罰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是否相違?不無疑義。原處分顯屬違法,依
訴願法第 80 條第 1項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
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
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與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
審議規則第 25 條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決定,
而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受理訴願機關得於決定理由中指明
應由原行政處分機關撤銷或變更之。」原處分機關自應將97年7月1日
機字第21-097-070031 號裁處書予以撤銷,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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