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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2.25. 府訴字第0977046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傅○○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5月22日機
字第21-097-0507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係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97年5月8日D0816620號通
知書提起訴願,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7年5月22日機字第2
1-097-050702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
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三、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BPZ-xxx號重型機車(92年7月出廠、92年7月31
日發照,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檢驗
紀錄資料查得該車於出廠滿 3 年後,逾期未實施 96年度排氣定期檢
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 97 年 4 月 7 日北市環稽巡二字
第 0970001417 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97年 4月 24
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
,該通知書於 97 年 4 月 12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
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1 項
規定,以 97 年 5 月 8 日 D0816620 號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
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以 97 年 5 月 22 日機字第 21-097-050702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2,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97年12
月 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戶籍地址即訴願書
所載地址,於 97年6月21日完成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
可稽;且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
關;又訴願人住於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訴願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97年6
月22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其期間末日為 97 年7月21 日(星期一
),惟訴願人遲至 97年12月9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貼
之收文條碼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為
法所不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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