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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2.25. 府訴字第0987001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民國97年11月13日北市稽
大同乙字第09739427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同區延平北路○○段○○巷○○之○○號○○樓房屋,
經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於辦理97年度房屋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時,
查得系爭 2樓房屋頂增建有簡易棚架之構造物,面積為64.9平方公尺,惟
未依法申報設立房屋稅籍,該分處乃以民國(下同)97年11月13日北市稽
大同乙字第 09739427600號函,核定前開增建之屋頂棚架之房屋課稅現值
為新臺幣(下同)4萬1,300元,自97年11月起併入原有建物之房屋稅籍,
惟因增建者為簡易棚架,故免徵房屋稅。訴願人不服,於 97年12月8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對外所為之決定,視為原
處分機關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房屋稅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
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
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
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第 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
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
4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5條第1款
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
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
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第 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
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
轉、承典時,亦同。」第10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
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
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
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
財政部 67年3月4日臺財稅第31475號函釋:「房屋稅係以附著於土地
之各種房屋及有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無照違章建
築房屋,自不例外。至房屋稅之完納,僅表示納稅義務之履行,不能
據以使無照違章建築房屋,變成合法。」
70年7月14日臺財稅第35738號函釋:「屋頂搭建具有頂蓋、樑柱或牆
壁之棚架,係屬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應併同房屋核課房屋稅
。惟未設有門窗、牆壁之屋頂棚架,除供遮陽防雨外,其所能增加房
屋之使用價值非常有限,為減輕納稅人之負擔,此類簡陋之棚架自七
十年下期起,免予課徵房屋稅。但屋頂棚架如設有門窗、牆壁或供遮
陽防雨以外之目的使用者,仍應依法課徵房屋稅。」
財政部賦稅署81年3月27日臺稅三發字第810781076號函釋:「依房屋
稅條例第 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
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所稱之『建築物』依建築法第
4 條規定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
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房屋自91年12月購買起至今,頂樓不曾增建或修改,買來時已有
棚架,訴願人並沒有增建及修改。
四、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同區延平北路○○段○○巷○○之○○號○○樓
房屋,經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於辦理97年度房屋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
查作業時,查得系爭 2樓房屋頂增建有簡易棚架之構造物,面積為64
.9平方公尺,惟未依法申報設立房屋稅籍,此有原處分機關97年12月
12日房屋現場勘查紀錄表、房屋稅主檔查詢畫面、地籍資料查詢建物
所有權部書面及現場採證照片 6幀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
核定訴願人系爭增建部分即屋頂棚架之房屋課稅現值為4萬1,300元,
自97年11月起併入原有建物之房屋稅籍,棚架部分免徵房屋稅,自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自91年12月購買起至今,頂樓不曾增建或修改
,買來時已有棚架,訴願人並沒有增建及修改云云。按房屋稅條例第
3條、第7條規定及財政部70年7月14日臺財稅第35738號函釋意旨,房
屋稅係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
物,為課徵對象;而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
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
本件系爭 2樓房屋頂層增建之棚架縱係訴願人購買時即已存在,依法
仍應辦理設立房屋稅籍,惟查該屋頂棚架並未設有門窗及牆壁,依財
政部70年7月14日臺財稅字第35738號函釋意旨,此類簡陋之棚架免予
課徵房屋稅。則原處分機關就該屋頂棚架部分核定其房屋課稅現值為
4萬1,300元,自97年11月起併原有建物之房屋稅籍,並核定該屋頂棚
架部分免徵房屋稅,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大同分處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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